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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象山公安消防大队与桂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象山公安消防大队,桂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04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市象山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XX,大队长。被执行人桂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36号。法定代表人周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卫权,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桂林市象山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象山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公(消)行罚决字(2015)0044号《象山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象公(消)行罚决字(2015)0044号《象山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对被执行人桂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房地产公司)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三十万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公安消防大队经查,桂林国际旅游商品批发城系由被执行人泰源房地产公司开发。2015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单位的消防监督员对泰源房地产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批发城D座楼梯间常闭式防火门未保持常闭状态;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个别损坏;A、B座防火卷帘不能远程调控,D座防火帘不能正常联动;消防控制室应急广播不能正常使用;A、C座防火卷帘下堆放杂物;A、B、C、D座疏散通道被占用,一层安全出口被占用;室外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被车辆及临时建筑占用;地下停车场改建成商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属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当天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并于同日作出象公消即字(2015)第0145、018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对各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将两份通知书直接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通知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象公(消)行罚决字(2015)0044号《象山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泰源房地产公司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十万元的处罚,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邮寄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象公(消)催字(2016)0001号《象山公安消防大队催告书》,并于2016年1月28日直接送达被执行人,该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9日前履行象公(消)行罚决字(2015)0044号《象山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桂林市象山公安消防大队因申请强制执行象公(消)行罚决字(2015)0044号《象山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向本院提交了各项材料,其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内容为处罚前告知、听证告知,执行告知单位为象山公安消防大队,被告知人为桂林市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该告知笔录中并未记录被告知人是否陈述、申辩以及陈述、申辩的内容,亦未记录被告知人是否要求听证,且笔录中无被告知人签名,亦无执行告知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认为,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无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本案被执行人泰源房地产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规定,申请执行人虽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且将催告书送达了被执行人,但该催告书送达至被执行人的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未给予被执行人十天的履行期即于同年2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象公(消)行罚决字(2015)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市象山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象公(消)行罚决字(2015)0044号《象山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吕晶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若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