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等与上海欣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978号原告朱某甲,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朱某乙,女,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某丙,男,1951年9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汤某某,女,195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思韵,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何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璇,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汤某某与被告上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群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志红、谢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前,被告在电视和网络上发布《绿洲香格里花园》楼盘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其中明确允诺“在售130平方米左右三房送15平方米入户花园”,原告因该允诺选择了该楼盘。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启悦路358弄《绿洲香格里花园》279号2层202室的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201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允诺赠送的入户花园被分解为天井部分和L型通道部分,天井部分并未列入套内建筑面积,且L型通道部分作为套内建筑面积纳入总房价进行收费。原告认为被告在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所作的允诺具体确定且对原告选购该房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要约,在原告决定购买该房屋后,应视为合同内容,合同中也明确将该15平方米入户花园列入套内使用范围,表示赠送该入户花园的全部面积,但是被告却收取了入户花园中L型通道部分面积的房价款,该行为系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入户花园部分面积的房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405元(暂估7.5平方米,最终以实测面积为依据的计算结果为准)并赔偿原告损失2,087.81元(该利息损失以33,405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被告在广告中的宣传并不具体确定,虽然赠送15平方米的入户花园是明确的,但是以开放的还是半开放半封闭的状态呈现却未予明确,该宣传内容不属于要约范畴,不能纳入合同范围。其次,被告已经兑现了广告中的承诺,使原告的房屋价值得以提升,15平方米的入户花园的折算面积约为7.5平方米左右,被告对该房屋天井部分的填补浇筑所得面积也约为7.5平方米,该部分与被告承诺的赠送已然等价,而被告还将原告原本在户外的不可单独使用的公用部位L型通道也纳入其中,原告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远大于合同的约定和广告宣传,为此被告也投入了巨大的成本,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上海第一财经频道、搜狐焦点网、安居客、房天下、邮编生活网、新浪网房产频道以及腾讯网房产频道网站均发布了题为《绿洲香格里花园在售136平三房附送15平入户花园》的宣传广告,对《绿洲香格里花园》楼盘价格、位置和周边配套设施进行介绍。四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四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经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测绘所测绘机构测量,该房屋建筑面积127.7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00.14平方米、公摊面积27.56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1375,52元。被告在收到四原告全部房价款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合同在附件四中载明被告已于2014年4月29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嘉XXXXXXXXX)。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全额房款1,137,552元,被告即将系争房屋交付四原告。后原告认为该入户花园为被告允诺赠送部分,不应计入房价,要求被告退还该部分房款,但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讼争入户花园位于系争房屋门户外,入户花园进口处未设有大门,故未纳入业主的专有部分;入户花园包含天井和L型通道两部分,其中天井部分在规划中为掏空设计,并未列入建筑面积,后被告对该部分进行了填补浇筑,而L型通道部分则列入房屋公摊面积,计入总价。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系争房屋为现房,该房屋的格局、建筑面积和专有部分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已经具体明确,原告在签约前完全可以进行现场查看。讼争的入户花园位于系争房屋专有部分之外,原告对此应是明知的,且合同也未约定标准面积与结构状况,被告交付系争房屋时与签约时的房屋现状是一致的。原告作为购房人在购买前应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原告辩称其在签约时未看过系争房屋,但此系原告自身过错,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入户花园中L型通道部分的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汤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颖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