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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洪严付诉被告石增其、马应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严付,石增其,马应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8民初233号原告洪严付,女,1959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兴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增其,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马应兵,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洪严付与被告石增其、马应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重新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严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洪严付承担。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类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