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特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耀鑫西服制衣有限公司诉阴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201号申请人上海耀鑫西服制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凡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阴英,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弄XX号XX室。申请人上海耀鑫西服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鑫公司)与被申请人阴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耀鑫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7841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应聘者个人资料载明实习期三天,每天70元,但仲裁委员会在计算工资时没有按照该标准计算,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阴英的工资中包括绩效考核,鉴于阴英在辞职报告中写明不能胜任,工作完不成辞职,所以耀鑫公司不应支付绩效考核。仲裁委员会在计算工资时把绩效考核计算在内,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由于是阴英本人提出辞职,耀鑫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要求耀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仲裁委员会计算2015年10月2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367.76元,耀鑫公司不明白如何计算得出,因此本案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3、2015年10月20日至22日阴英属于实习期,仲裁委员会计算工资为367.76元,该计算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裁决违反法定程序。4、耀鑫公司将阴英2015年12月21日的辞职报告交给了仲裁委员会,该辞职报告是真实的,但阴英不认可,仲裁委员会没有认定,这属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阴英提供的2015年10月20日到12月21日的考勤记录是伪造的。2015年11月21日的退工单是阴英自己填写,未经耀鑫公司批准而加盖公章,是伪造的。综上,裁决所根据的这三份证据是伪造的。5、耀鑫公司的财务章、公章、发票专用章都已交给阴英,但仲裁期间阴英隐瞒了该事实。且仲裁期间阴英隐瞒了印章目录,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耀鑫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印章目录、应聘者个人资料、辞职报告、退工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仲裁期间阴英提供的考勤登记表及耀鑫公司真实的考勤登记表各一份。被申请人阴英答辩称:双方并没有约定试用期三天,每天70元。阴英在耀鑫公司做行政工作,工作期间阴英没有出过错误,能够胜任工作,且已经完成工作,耀鑫公司应发放绩效工资。而绩效考核是针对业务员的。阴英认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仲裁委员会是按照真实的工资标准计算三天的工资的。仲裁时耀鑫公司提供的辞职报告是真实的,阴英也予以认可,并没有说辞职报告是伪造。耀鑫公司所有员工的考勤表都是两份,员工一份、公司一份,考勤表是真实的。退工单也是真实的。印章目录不在阴英处,因此仲裁时阴英没有提供。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应聘者个人资料下方打印有实习期三天70元/天的字样,但填写应聘资料并不必然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鉴于2015年10月20日阴英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实习期,耀鑫公司要求以每天70元标准计算前三天的工资,缺乏依据。虽然阴英的工资中包括绩效奖,但仲裁委员会审理认定耀鑫公司并未提供绩效目标或业绩指标评估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耀鑫公司认为阴英本人提出辞职,则不需支付经济补偿,理解有误。综上,仲裁委员会在查明工资标准、耀鑫公司未为阴英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耀鑫公司的住所地在闵行区,因此本案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耀鑫公司以不明白仲裁委员会如何计算工资差额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仲裁的法定程序,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告知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审理等程序。耀鑫公司以仲裁计算工资不符合约定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上述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耀鑫公司确认辞职报告是真实的,其以阴英不认可辞职报告真实性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上述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审理中耀鑫公司出具的两份阴英的考勤登记表记载的出勤时间是相同的,不能证明阴英提供的考勤记录是伪造的。且耀鑫公司该申请理由亦不符合上述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退工单上的印章是真实的,耀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阴英私自加盖公章,且退工单并非裁决耀鑫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根据。耀鑫公司以阴英隐瞒事实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仲裁期间耀鑫公司已提供了印章目录,没有证明阴英隐瞒了印章目录,其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耀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耀鑫西服制衣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7841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耀鑫西服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王 骥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