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张姚飞、冯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2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嘉兴经济开发区财富广场商办楼****室。代表人:沈伟千,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饶少军、李婉萍(实习),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姚飞。被告:冯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姚飞、冯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1月6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姚飞、冯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2015年2月15日。二、合同借款金额:70万元。三、借款期限:三年,计36个月。四、大额分期手续费率:使用贷款金额的12%,即人民币84000元。五、还款方式:按月分期等额方式,首期支付手续费2335.20元,每月支付手续费2333.28元;首期还款金额21795.20元,每月还款金额21777.28元。六、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七、借款发放时间及方式:2015年2月15日,指定划款。八、共同还款人:冯维。九、是否设定抵押担保:是;抵押登记时间:2015年2月13日。十:抵押物名称(证号)及抵押范围:海宁市硖石街道竦秀景苑11幢2单元404室,证号为海宁房他证海房字第001338**;海宁市袁花镇花园浜路2幢2单元404室,证号为海宁房他证海房字第001338**;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十一、存在的违约行为:被告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十二、截止2015年12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622208元,利息6457.15元,手续费74657.81元,滞纳金25436.15元;计算方式: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十三、实现债权费用:34000元。十四、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22208元、利息6457.15元,手续费74657.81元,滞纳金25436.1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要求计算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姚飞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姚飞提前归还借款,对此被告张姚飞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冯维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并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姚飞、冯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姚飞、冯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622208元、利息6457.15元,手续费74657.81元,滞纳金25436.15元,合计人民币728759.1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姚飞、冯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4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的被告张姚飞、冯维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硖石街道竦秀景苑11幢2单元404室及被告张姚飞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袁花镇花园浜路2幢2单元404室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6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126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顾德忠审 判 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茅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美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