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339号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晏昌平,女,生于1972年2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玲,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天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3838114-5。法定代表人张安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格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悦诚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原还起诉了李长亭为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李长亭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李长亭的起诉。本案的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盛梅、袁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格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悦诚租赁站诉称,被告在承建第二师22团利源小区项目工程过程中,因需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周转用物资,于2013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丢失物资赔偿费的计算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311123.10元、上下车费8055.90元,还有扣件2647套、丝杠(顶托)238套未退还。上述款项及物资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311123.10元、上下车费8055.90元,合计319179元;三、被告退还原告扣件2647套、丝杠(顶托)238套,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单价扣件6.00元/套、丝杠(顶托)20.00元/套予以赔偿;四、被告给付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租赁物资退还完清时止或租赁物资赔偿款给付完清时止按扣件0.015元/天.套、丝杠(顶托)0.035元/天.套的标准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337元;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差费。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新疆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利源小区项目是我公司中标承建的,我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承包给朱彬,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新疆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利源小区项目工程过程中,于2013年8月1日以新疆天宇鸿筑分公司二十二团利源小区102项目部的名义(租用方)与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出租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上租用方加盖了“新疆天宇鸿筑分公司二十二团利源小区102项目部”印章,经办人栏有李长亭的签名。合同约定由出租方出租周转作业用料、机具等物资给承租方使用。合同还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运输及上下车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租金标准约定:钢管0.018元/米.天、扣件0.015元/天.套、丝杠(顶托)0.035元/天.套;租金计算及给付时间、违约责任约定:租金从承租方提取租赁物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租赁物归还完时为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在次月十五日前付清,承租方逾期五日未给付,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标准:钢管18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直接扣件及旋转扣件7元/套;租赁物资吨位计量标准约定: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丝杠(顶托)300套/吨;运输费及上下车费约定:往返运输装卸堆码费用由租用方承担。出租方人员装卸堆码清点材料规格、上下车费、租赁、还货各20元/吨由租用方付给出租方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鸿筑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并且被告的鸿筑分公司将此租赁物资使用在新疆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利源小区朱彬组织施工的住宅楼项目工程上,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11123.10元、上下车费8055.90元,还有扣件2647套、丝杠(顶托)238套未退还。新疆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利源小区住宅楼项目工程系被告天宇公司中标承建,具体交由被告天宇公司的下属单位鸿筑分公司组织施工。具体承包范围:第二师二十二团苹果(利源)小区A1(30、31、32、33、35、38)A2(41、49、57、58)B1(48、50、51、53)B2(42、43、44、45)C(34、36、37、39、40、46、47)D(52、54、55、56)#住宅楼。2013年8月23日被告天宇公司将自已承包的第二师二十二团苹果(利源)小区部分住宅楼工程,即A1(16)A2(21、22、28、29)C(18、20、23、24、25、26、27)D(17、19)#住宅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朱彬施工,合同总造价28473900.00元,朱彬应按合同总造价(工程决算定案后按定案价)1.60%的比例向天宇公司交纳费用。朱彬在施工过程中设立了“新疆天宇鸿筑分公司二十二团利源小区102项目部”。另被告天宇公司将自已承包第二师二十二团苹果(利源)小区的其他住宅楼工程以同样的方式转包给了包括杨志在内的其他自然人组织施工。经查询,库尔勒当前扣件市场价为3.00元—3.5元/套,丝杠(顶托)的市场价为8.00元—10.00元/套。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晏昌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晏昌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送货单23张、退货单19张、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18张、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天宇公司中标承包的新疆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利源小区住宅楼项目工程,工程建设方向社会公示的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是被告天宇公司,被告天宇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包括朱彬在内的自然人实际施工,违背了《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同时其转包情况亦未向社会公示,致社会大众认为新疆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利源小区住宅楼项目工程仍然是被告天宇公司在实际组织施工。朱彬在施工过程中设立“新疆天宇鸿筑分公司二十二团利源小区102项目部”,社会大众有理由相信是被告天宇公司设立。项目部系建筑施工企业设立的代表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临时职能管理组织。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部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建筑施工企业具有拘束力。被告天宇公司将承包的新疆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利源小区住宅楼项目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从而收取相应的费用,依照《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其转包行为是属违法行为,依照该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销资质证书。”的规定,被告天宇公司的转包行为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被告天宇公司按建筑工程总造价的相应比例收取费用,但又不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被告天宇公司将不存在何经营风险,这有违市场经济交易的基本规律,同时更是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行为,因此被告天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理由,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的租用方加盖了“新疆天宇鸿筑分公司二十二团利源小区102项目部”印章,并以新疆天宇鸿筑分公司二十二团利源小区102项目部的名义(租用方)于2013年8月1日与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出租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属有效合同,被告天宇公司是该合同的承租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有拘束力,被告天宇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未全面履行,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天宇公司欠原告租金311123.10元、上下车费8055.90元,合计319179元,被告天宇公司应当给付。被告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93337元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主观恶意,本院酌情主张62000元。由于被告违约,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1月15日止,被告天宇公司还有扣件2647套、丝杠(顶托)238套未退还,被告天宇公司应当退还,如不能退还,则按当前市场价标准扣件按3.25元/套、丝杠(顶托)9.00元/套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租赁物资退还完清时止或租赁物资赔偿款给付完清时止按扣件0.015元/天.套、顶托0.035元/天.套的标准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因合同解除后租金不应再计算,故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计算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据上理由,被告天宇公司的辩称的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截止2015年11月15日的租金311123.10元、上下车费8055.90元,合计319179元;三、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扣件2647套、丝杠(顶托)238套,逾期未退还则按扣件3.25元/套、丝杠(顶托)9.00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四、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扣件0.015元/套.天、丝杠(顶托)0.035元/套.天计算的未退还的租赁物资的租金;五、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违约金62000元;六、驳回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7487.74元,减半收取3743.87元,由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垫付,限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