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北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博与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李博,女,住葫芦岛市。被告刘鹏,男,住葫芦岛市。原告李博诉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6日被告因分包船厂部分工程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3年3月10日借款60,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因用钱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且以每月15日发工资先偿还一部分为由还款,但被告言而无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0,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鹏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未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刘鹏向李博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刘鹏”,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也未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刘鹏向李博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两次合计8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曾偿还欠款1,200.00元,现尚欠78,800.00元未能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钱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因被告已经归还过原告1,200.00元,此款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偿还剩余欠款78,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博借款人民币78,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刘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审 判 员 吴 琪人民陪审员 付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怡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