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刁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257号原告刁某,女,汉族,住龙川县。被告周某甲,男,汉族,住龙川县。原告刁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菊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龙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乙,现跟随原告在老隆小学就读;××××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丁,现均跟随被告在丰稔镇小学就读。婚后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打原告。特别是2011年双方在东莞清溪打工时,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拿菜刀威胁原告老乡,让他生命受到危险。2011年至今双方没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后生育男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周某丙、女孩周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家庭负责,勤勤恳恳,虽然生活条件不是很好,但一家人过着欢乐、幸福的日子。双方不具有婚姻法规定的五种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二、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均不是事实。被告虽然偶尔喝酒,但并非嗜酒。被告也从未打原告,可能偶尔喝酒喝多时与原告发生口角打闹,属正常的家庭生活矛盾。反而原告经常使用暴力打被告,被告身上仍留有原告划的刀伤。由于家庭不富裕,被告必须外出打工养家,自然与原告聚少离多。但被告逢有假期时都会回家探望,无假期也经常在电话上关心原告在家的生活状况,并非原告所说的从2011年至今没一起生活。原告现提出离婚,可能是觉得被告对其关心不够,只要被告对家庭负责,对原告更加爱护、关心,双方及家庭仍会像以前一样幸福欢乐。三、婚后双方生育了小孩,三个小孩与被告的感情也极好,被告每当回家后外出打工时,小孩都对被告依依不舍。原告提出离婚,不但被告无法接受,对小孩也是无法理解的事,也必然会对小孩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到龙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丁。婚初原告在家生育、照顾小孩,被告外出务工,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0月起原、被告一起在东莞清溪务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6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关系存续十年有余,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刁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菊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建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