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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军营与王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营,王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341号原告张军营,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强,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张军营与被告王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营的委托代理人齐德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6年1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承诺该款于2016年3月25日前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王振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王振强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当时承诺该款于2016年3月25日前偿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双方即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其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此笔借款,其未按约定偿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并就借款过程作了详细说明,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军营借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王振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将上诉费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