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04民初1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亚水与珠海市新恒生电器有限公司、湛江市恒生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水,珠海市新恒生电器有限公司,湛江市恒生铝业有限公司,湛江世邦电器有限公司,蔡恒星,劳华丽,蔡振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4民初114号之二原告杨亚水,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市新恒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蔡恒星。被告湛江市恒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官渡工业园C区。法定代表人蔡恒星。被告湛江世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法定代表人劳华丽。被告蔡恒星,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劳华丽,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蔡振耀,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213。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亚水诉被告珠海市新恒生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湛江市恒生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湛江世邦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蔡恒星、被告劳华丽、被告蔡振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珠海市新恒生电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双方约定由珠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认为金湾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应驳回起诉。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珠海市新恒生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双方就仲裁约定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故被告主张管辖异议之理由成立,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原告向珠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亚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26.58元,退还给原告杨亚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朔霖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人民陪审员  覃昌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