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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孙兴满与邹旺国、刘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满,邹旺国,刘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48号原告:孙兴满,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公民身份号码:×××713x。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旺国,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曲兰村隆古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78********。被告:刘芳,住广东省东莞市(东莞)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邹旺国、刘芳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5309.75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邹旺国辩称,一、被告邹旺国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住院、出院相关事宜,曾提议原告进行手术治疗。若原告进行手术,伤情可能不会如此严重。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无牌照车辆、未佩戴头盔且车速过快。二、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刘芳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3时0分,被告邹旺国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博爱路三姑娘美食店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周家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周家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周家明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住院19天,共产生了医疗费8220元,其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由被告邹旺国垫付了3220元。××患者因经济问题暂拒绝手术治疗,已告知可能发生张口受限,患者本人及家属表示理解,现患者自行离院未归,经请求科室主任后,遂予办理出院处理。另外,被告邹旺国为原告垫付了车辆维修费1300元、拯救费80元。2015年11月17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遗留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挫擦伤遗留色素沉着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色素沉着的药物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37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孙清彦(1947年2月16日出生)、张新柳(1950年5月6日出生)、孙腾达(2007年12月1日出生)、孙荷云(2004年10月19日出生),分别是原告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孙清彦、张新柳共生育了四个子女。被告邹旺国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芳。被告邹旺国称其与被告刘芳是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31121.96元(详见附表,且已扣减被告方已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合理的分配,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配105000元予原告。原告在治疗期间明确拒绝手术治疗,对于张口受限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本院酌定其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31121.9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400元(附表1-3项损失合计2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00元(附表4-9项损失合计128721.96元),合共赔偿1074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3721.9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90%即21349.76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邹旺国、刘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邹旺国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28749.76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8749.76元予原告孙兴满。二、驳回原告孙兴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兴满负担398.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404.33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后续治疗费5000元对于医疗费,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5000元由于原告面部损伤所造成的瘢痕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瘢痕修复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依法判决1900元(100元/天×住院19天)3营养费2000元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500元(酌定)4护理费1900元应按50元/天计算133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19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98.5元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113810.2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3%=78501.54元;孙清彦、张新柳、孙腾达、孙荷云的被扶养年限分别是12年、15年、7年、11年,前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已超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1年×13%+22171.9元/年×1年×13%÷4+22171.9元/年×4年×13%÷4=35308.75元)6鉴定费2200元依法判决22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7误工费16411.25元对计算标准不予确认,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781.67元(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30天/月×95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95天,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6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暂不予确认6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65309.7元———131121.96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