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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北京华东蓝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南石化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东蓝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南石化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东蓝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号*号楼(N)座****室。法定代表人:代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定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南石化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号。法定代表人:韩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边、叶虹,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东蓝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南石化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2月24日进行了调查。华东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亮亮、蒋定明,中南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华东蓝海公司与中南石化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DLH-20140924B1)1份,约定:中南石化公司向华东蓝海公司销售轻质循环油(日本产),数量5000±5%吨,含税单价6320元/吨,金额31600000±5%元,质量指标以日本轻质循环油实际到舟山港品质为准,交货地点为舟山世纪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太平洋公司)油库,交货方式为船上平仓交货,交货数量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CCIC或SGS)实际检测出的装船量为准;中南石化公司2014年10月20日前交货;华东蓝海公司2014年11月31日前提完全部货物;合同签订后,华东蓝海公司在一个工作日以内以电汇的方式向中南石化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货物装船后华东蓝海公司根据CCIC或SGS出具的实际装船量以电汇方式向中南石化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中南石化公司收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华东蓝海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如华东蓝海公司延迟提货,自2014年12月1日起,库区所产生相关仓储费用均由华东蓝海公司承担。2014年9月26日,华东蓝海公司向中南石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0万元。后中南石化公司从日本进口上述轻质循环油,于2014年10月9日入库至世纪太平洋公司V2210号罐,并办理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手续。2015年1月26日,中南石化公司与克莱曼斯(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曼斯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一份,将V2210号罐中5000±5%吨轻质循环油以3720元/吨出售。华东蓝海公司主张中南石化公司在收取保证金后既未交付货物,又未退还保证金,构成违约,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中南石化公司:1.退还200万元;2.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76931.5元(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南石化公司主张其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华东蓝海公司拒绝履行提货义务,遂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中南石化公司与华东蓝海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2.华东蓝海公司立即赔偿中南石化公司跌价损失1310万元[按照5000吨×(6320元/吨-3700元/吨)计算];3.华东蓝海公司立即赔偿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1242706.67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最终计至实际处置时止,9月16日起至实际处置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同等方法继续计算);4.华东蓝海公司立即向中南石化公司支付仓储费用115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最终以截至实际处置日实际发生仓储费用为准);5.华东蓝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华东蓝海公司与中南石化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定。合同签订后,中南石化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口轻质循环油并完成了交货准备,但华东蓝海公司未按约定于2014年11月31日前提完全部货物,故华东蓝海公司构成违约,另华东蓝海公司明确表示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中南石化公司当庭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华东蓝海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中南石化公司应予退还。就华东蓝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东蓝海公司未按约提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东蓝海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对中南石化公司所造成的跌价损失、利息损失及仓储费予以赔偿。就跌价损失,2015年1月26日中南石化公司以3720元/吨价格出售V2210罐中的涉案合同项下标的物,华东蓝海公司对该价格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处置价格予以确认。跌价损失应按5000吨*(6320元/吨-3720元/吨)计算,为1300万元。就利息损失,应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13244元。就仓储费,有合同约定,应以5000吨为基数,按0.8元/吨/日,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为224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南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华东蓝海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二、驳回华东蓝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华东蓝海公司与中南石化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四、华东蓝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南石化公司跌价损失人民币1300万元;五、华东蓝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南石化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13244元;六、华东蓝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南石化公司仓储费人民币224000元;七、驳回中南石化公司的其他反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15元,由华东蓝海公司承担人民币615元,中南石化公司承担人民币22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92元,由中南石化公司承担人民币12969元,华东蓝海公司承担人民币101823元。宣判后,华东蓝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原判第二至六项;2.改判支持华东蓝海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并驳回中南石化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南石化公司承担。其上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华东蓝海公司构成违约错误。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以前,但本案中,首先,中南石化公司在该日期前未取得海关放行,客观上无法交货;其次,中南石化公司未向华东蓝海公司作出交货意思表示,从未通知该批货物的装船、到港、报关等信息,从未提供海关放行信息,从未通知检验或提交检测结果,未通知提货;再次,中南石化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就已与日方签订采购合同,并非为华东蓝海公司专门采购货物;且中南石化公司从V2210油罐向案外人克莱曼斯公司出油量为3420.597吨,而非其“重量证书”中所记载的5046.462吨,可见中南石化公司将此油至少卖给了两个以上对象。中南石化公司有“一货二卖”嫌疑,主观上不愿意履行交货义务。2.一审判决关于合同解除原因的事实认定错误。因中南石化公司未依约交货,华东蓝海公司委托律师发函通知中南石化公司解除涉案合同,解除通知于2015年4月21日送达中南石化公司。中南石化公司未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未提出任何异议,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涉案合同并非因中南石化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而解除。3.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6日中南石化公司以3720元/吨价格出售V2210罐中的涉案合同项下标的物,华东蓝海公司对该价格予以认可,故对该处置价格予以确认”与事实不符。华东蓝海公司从未对该价格予以确认。中南石化公司在处置标的货物之前或之后,从未通知华东蓝海公司,也未与华东蓝海公司协商,一审判决依据这一价格计算跌价损失错误。(二)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1.关于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华东蓝海公司延迟提货的,应当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起所产生的相关仓储费用。因而,即使华东蓝海公司延迟提货,其责任仅限于承担仓储费,一审判决要求华东蓝海公司赔偿跌价损失、利息损失等缺乏合同依据。2.一审判决仓储费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仓储合同系中南石化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存疑;而中南石化公司没有提供涉案标的货物的存放证明、结算单据、支付凭证,无法证明涉案货物产生了仓储费或仓储费的具体计算标准,更无法证明其为涉案货物支付了仓储费。中南石化公司没有遭受任何仓储费损失,即使存在仓储费用,因其为违约方,应自行承担。(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中南石化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变更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处理;华东蓝海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未予处理。2.一审法院存在偏袒中南石化公司的情形。一审法院在2015年7月28日庭审结束后,于2015年9月10日召集双方进行询问,明确告知中南石化公司的反诉请求存在问题,中南石化公司之后提出变更反诉诉讼请求的申请。3.一审法院未向华东蓝海公司送达中南石化公司变更反诉请求申请书,未就变更反诉请求指定举证期间,没有给予华东蓝海公司合理的答辩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东蓝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南石化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华东蓝海公司违约正确,华东蓝海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跌价损失、利息损失、仓储费损失等责任。1.涉案合同约定的交易模式是中南石化公司负责在2014年10月20日前交货至指定油库,华东蓝海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后至11月31日前派船提货,在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31日期间华东蓝海公司有权利也有义务提货。可见,涉案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是华东蓝海公司买方自提,除非华东蓝海公司在约定提货期间派船提货而不能,否则华东蓝海公司无权主张中南石化公司违约。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后,中南石化公司即积极备货,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前将货物卸至约定交货地点,并完成检验、清关手续。至此,中南石化公司已经完成备货,但华东蓝海公司未按约在2014年11月31日前派船提货,构成违约。2.在案证据中南石化公司经办人景卫江与华东蓝海公司余思翰、余康之间的短信、微信记录足以证明,中南石化公司早已通知华东蓝海公司到货,华东蓝海公司也曾取样为提货做准备,说明华东蓝海公司知晓到货事实。3.克莱曼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华东蓝海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的经办人余思翰,可见,华东蓝海公司对中南石化公司与克莱曼斯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完全认可。4.鉴于一审过程中华东蓝海公司多次表示拒绝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中南石化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确认合同解除正确。5.华东蓝海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有违常理。如前所述,中南石化公司早已完成备货、清关,客观上完全可以交货,为早日结款,自然会通知买方提货;而若华东蓝海公司确实迟迟没有收到到货消息,自然会进行催促;涉案合同约定的单价高,而市场价格走低,中南石化公司自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不会无故低价贱卖。(二)一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中南石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变更反诉请求也符合程序规定。综上,华东蓝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华东蓝海公司、中南石化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所作陈述,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日,中南石化公司作为甲方与世纪太平洋公司作为己方签订“仓储服务合同”,其中关于“超期费”的约定为: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每船油品实际存储期超过一个月的,超期部分前5天按照1.0元/吨/日,5天后按照0.8元/吨/日支付乙方超期费用。2014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关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通行章”,该报关单上载明如下信息:经营单位为中南石化公司,商品名称为轻循环油,原产国为日本,数量为5246462公斤,备注栏中记载有“合同协议号201400924-S-ZNPE-LCO-T,世纪太平洋,价格已定,合同签订日期20140924”等内容。报关单上记载的填制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2015年4月17日,华东蓝海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中南石化公司发出律师函称:中南石化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要求解除涉案合同。2015的4月29日,中南石化公司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向华东蓝海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涉案合同签订后,中南石化公司已经如约完成备货义务,华东蓝海公司负有提货义务但拒不提货,是违约方。要求华东蓝海公司在接函十日内提完全部货物、付清货款并承担仓储费用;若不能提货的,中南石化公司将按市场价自行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违约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所判处的违约责任是否恰当;(三)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关于争议焦点(一),据已查明事实,中南石化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如约按时、足量采购了合同所约定标的物——日本产轻质循环油,于2014年10月9日即已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入库,完成合同约定义务。2014年10月16日,中南石化公司即填制报关单进行报关,并于当月21日获准海关放行,亦完成了其合同附随义务;因涉案合同中对该附随义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而中南石化公司完成该义务处于合理期限内,故不应据此认定中南石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而,在无其他证据的前提下,本案中不能认定中南石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中对交货地点及华东蓝海公司的提货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了逾期提货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约提货既是华东蓝海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也是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因合同中关于提货时间和提货地点的约定明确、具体、可执行,华东蓝海公司依此即可直接进行提货,无需中南石化公司另行通知,而合同中亦未约定中南石化公司负有另行通知的义务。华东蓝海公司还主张因中南石化公司未能于2014年10月20日前完成清关手续,使其客观上无法提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中南石化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0日前完成清关手续,清关只是中南石化公司应负之附随义务。其次,即使中南石化公司确实负有在2014年10月20日前清关的义务,其于2014年10月21日完成清关属迟延履行,华东蓝海公司以中南石化公司超期1天清关为由即拒绝履行其全部提货义务亦缺乏合理依据。华东蓝海公司负有如约提货的义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提货或曾提出提货要求,无合理理由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因而,一审法院认定华东蓝海公司为违约方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华东蓝海公司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责任包括仓储费、跌价损失、利息损失三个方面,华东蓝海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仓储费。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华东蓝海公司延迟提货,自2014年12月1日起,库区所产生相关仓储费用均由华东蓝海公司承担”,对华东蓝海公司逾期提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据中南石化公司与世纪太平洋公司的仓储服务合同,储期超一个月的,超期部分5天后按照0.8元/吨/日支付乙方超期费用。一审法院以5000吨为基数,以0.8元/吨/日为费率,以合同约定的超期日(2014年12月1日)起至中南石化公司另行处理涉案油品日(2015年1月26日)为期限计算仓储费用,并无不当。该费用是中南石化公司必然需要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华东蓝海公司承担赔偿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跌价和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若华东蓝海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南石化公司可以以合同约定的6320元/吨单价销售涉案油品并获得相应利益,但因华东蓝海公司违约,中南石化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以3720元/吨单价向克莱曼斯公司销售涉案油品,其可得利益损失即为前述两价格之差与油品总量之乘积,以及该款相应利息。该损失应由华东蓝海公司负责赔偿,一审法院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关于涉案合同于何时解除。华东蓝海公司虽曾于2015年4月向中南石化公司发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但因本案中中南石化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虽中南石化公司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解除行为的效力,华东蓝海公司所发出的该律师函亦不发生解除涉案合同的效力。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曾就是否解除涉案合同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中南石化公司在其反诉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华东蓝海公司亦表明不愿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一审法院以判决形式确定涉案合同解除,并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对解除后事宜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其次,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事项进行释明;当事人亦享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所进行的释明以及对中南石化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符合诉讼效率原则,难谓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已将中南石化公司变更反诉请求的申请书送达华东蓝海公司,华东蓝海公司已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因而,华东蓝海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东蓝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85元,由上诉人北京华东蓝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一冲?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