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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罗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绰号“笑里”、“眼镜”、“脑膜炎”、“老猫”,男,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宁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兰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系被告人的妻子。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兰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今,被告人罗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他人共约60.89克。其中被告人罗某甲贩卖给曾某、彭某(均另处理)、李某、肖某(均已判刑)等人约6.5克;从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罗某甲以免费提供毒品和吃住为由安排石某(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何某、“老货”、“发嘴”、钟某等人达28克。2015年3月15日,民警在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寨仔村被告人罗某甲老家抓获石某时,从其房间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6.13克和疑似麻古的物品0.36克以及贩毒记帐本一本。经司法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和疑似麻古的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8月21日晚,民警在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大岭村抓获被告人罗某甲,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共9.9克。经司法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法,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不能计作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在石某居住的房子里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提供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他人共约60.89克。其中被告人罗某甲贩卖给曾某、彭某(均另处理)、李某、肖某(均已判刑)等人约6.5克;从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罗某甲以免费提供毒品和吃住为由安排石某(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何某、“老货”、“发嘴”、钟某等人达28克。2015年3月15日,民警在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寨仔村被告人罗某甲老家抓获石某时,从其房间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6.13克和疑似麻古的物品0.36克以及贩毒记帐本一本。经司法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和疑似麻古的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8月21日晚,民警在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大岭村抓获被告人罗某甲,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共9.9克。经司法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5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兴东路美宜佳门口发现何某有吸毒嫌疑,便口头传唤回兴宁市公安局进行调查,经询问,何某交待了与石某等人吸毒的违法行为。随即民警在宁新街道办事处寨仔一出租屋查获吸毒人员石某、刘某。经检测,上述三人尿液中含有毒品成份。次日,兴宁市公安局决定对石某、罗某甲等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2、查处经过,证实2015年8月21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宁新街道办事处大岭村侧思桥某店内查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罗某甲,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六小袋。经检测,罗某甲的尿液在冰毒粉测试板中呈阳性反应。3、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1986年12月22日,犯罪时已成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5月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上网追逃。经“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网上查询比对,被告人罗某甲于2011年8月25日因吸食海洛因被兴宁市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罗某甲、石某、何某的尿液经检测,均呈阳性反应。石某、何某因吸毒于2015年3月1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分别处以拘留五日。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扣押、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5年8月22日公安民警在罗某甲身上查获5小袋和1大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共重9.9克,并予以扣押;2015年3月15日,公安民警在宁新街道办事处寨仔一出租屋内查获石某持有的笔记本1本、笔记本封面1张、茶叶袋子13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子102个、木盒1个、本铃女装摩托车1辆、疑似冰毒7袋,共重16.13克、疑似麻古1袋,重0.36克,并予以扣押。6、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兴宁市公安局民警将在石某、刘某租住地查获的毒品送住梅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进行化验,化验后总重量为13.1克。送检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石某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寨仔村马齐塘9号,公安民警在此住处查获疑似冰毒毒品、笔记本等物;公安民警于2015年8月21日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及对其进行尿液检测。8、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因毛军华未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故无法印证被告人罗某甲所供述的其贩卖的部分毒品是从毛军华手中购买的。因被告人罗某甲供述其贩卖毒品给彭某、曾思雄、“老货”的犯罪事实,因未能提供上述人员的基本情况,故无法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二、辨认笔录1、被告人罗某甲对陈某的辨认,证实2015年3月一天下午,其安排“石头”(即石某)将3个(3克)冰毒送至兴田街道办事处兴佛路3号区贩卖给绰号叫“皮之”(即陈某)的男子。被告人罗某甲对何某的辨认,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有一个绰号叫“疤头”(即何某)的男子来到其住家向其购买了1克冰毒。被告人罗某甲对李某的辨认,证实2015年4月期间,李某曾两次到其住家向其购买过2克冰毒。被告人罗某甲对“石头”的辨认,证实2015年3月期间,其安排“石头”(即石某)帮其贩卖冰毒。被告人罗某甲对曾某的辨认,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兴田街道办事处深宝酒吧4楼某出租屋送过3克冰毒给曾某。被告人罗某甲对肖某的辨认,证实其于2015年2月的一天,一名绰号叫“阿肖”(肖某)的男子曾在鸿源大道、宁新街道办事处文峰三路等地向其购买了约20克冰毒。2、石某对罗某甲的辨认,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上线是罗某甲。3、肖某对罗某甲的辨认,证实其长期多次向绰号叫“眼镜”的男子购买冰毒。4、李某对罗某甲的辨认,证实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其多次向绰号叫“眼镜”的男子购买冰毒。5、何某对罗某甲、石某、何伟浩的辨认,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上线是罗某甲和石某;何伟浩就是其贩卖毒品的下线。6、钟某对罗某甲、石某的辨认,证实其于2015年春节后曾四次向“脑膜炎”(即罗某甲)购买毒品;其也曾向“脑膜炎”的弟弟(即石某)购买过毒品。7、张某对罗某甲、石某的辨认,证实有一绰号叫“眼镜”的男子多次贩卖冰毒给其朋友陈某、“老货”,其中有两次是“眼镜”的下线(即石某)送冰毒到兴东宾馆给“老货”。8、陈某对罗某甲的辨认,证实“‘眼镜”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9、曾兰燕对石某的辨认,证实石某就是在2015年3月初租住其老家的男子。10、罗某甲对石某的辨认,证实石某就是于2015年3月初租住其老屋的男子。三、鉴定意见梅市公(司)鉴(化)字(2015)0305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兴宁市公安局民警在宁新街道办事处大岭村寨仔一出租屋(石某租住地)查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梅市公(司)鉴(化)字(2015)0808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兴宁市公安局民警在宁新街道办事处大岭村侧思桥一便利店抓获被告人罗某甲并从其身上查扣了白色晶体共六包,经检验该六包白色晶体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1、石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叫“石头”,住宁新街道办事处大岭村寨仔一出租屋。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3月15日被兴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吸食的冰毒是绰号叫“眼镜”(又叫“肖里”)的男子处拿的,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并被带回公安机关的女子叫刘佳雪。当天,民警在其出租屋内查获了一个“那曲冬虫夏草”木盒1个,里面装有七小袋冰毒,共重16.13克,一小袋麻古,重0.36克,还有一批白色透明的塑料袋、茶叶袋及一本记有“发嘴”等十二人买冰毒的数量、金额的笔记本,一页记有“学苑”等人买冰毒的数量、金额的笔记本封底,还有一部黑色女装摩托车、3张银行卡。民警现场扣押了上述物品。上述冰毒是“眼镜”给其吸食的,塑料袋和茶叶袋是原先就有的,笔记本和笔记本封底记录的内容是“眼镜”叫其将冰毒交给他人后,其自己记录的冰毒数量和金额,摩托车是“眼镜”提供给其用于送毒品的,3张银行卡是其自己的。“眼镜”叫其送毒品给他人,他为其提供住地,并提供毒品给其吸食。罗某甲自2015年3月12日叫其替他送毒品,其为罗某甲送过40个冰毒,每个净重0.7克,共28克,其中7克是罗某甲本人交给其,另21克是罗某甲的弟弟交给其,买主由罗某甲联系。笔记本中记录的总数量40个是准确的,其中其已送10个给“发嘴”、送10个给“水上黄宫”、送2个给“来子”、送3个给“新兴御苑”、送5个给手机号为135××××2222的买主、送1个给“兴东”、送1个给“兴东”、送1个给“廖眼镜”、送2个给“阿宇”,其余的都记录在笔记本中。2、何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叫“疤头”,自2014年4、5月至2015年3月15日凌晨2时左右,共吸食冰毒约40次,同时也贩卖冰毒给他人吸食,其贩卖的毒品是从石某处购买的。“眼镜”曾跟其说其要购买毒品就到石某处购买。2015年2月15日,“眼镜”开车载其来到石某租住地,以200元1克的价格向石某购买了5克冰毒,当时三人协商好,其把5个冰毒贩卖后再付钱给石某。农历正月十二晚21时左右,在黄陂镇源昌宾馆四楼一房间内向石某购买了1克冰毒,价格为200元,当天23时,以100元价格卖给黄胜0.5克。正月十四日晚22时,其来到石某住家,以200元的价格向石某购买了1克冰毒,其先后向石某购买了7克冰毒,共价值1400元,已付现金200元给石某,石某叫其将800元毒资直接打到“眼镜”账户上,还欠石某400元。其将购来的7克中的5.5克贩卖给黄胜和何伟浩,剩余的1.5克供自己吸食。其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了3.5克给黄胜,其虽从中未得到利润,但从黄胜处免费吸食冰毒。其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将2克冰毒卖给何伟浩,从中赚取了100元。贩卖给“卖骨头”“1.5克冰毒。“眼镜”是石某的上线,石某是帮“眼镜”贩卖毒品的。3、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罗某甲的弟弟,其家有两住处,其中一住处位于宁新街道办事处寨仔马齐塘9号,该住处于2015年3月初由其哥罗某甲出租给一男一女。租客租房的当天中午,其哥叫其去泰兴烟花爆竹厂门口从一男子手中拿一个盒子,并将该盒子拿回老屋阳台上。后其看见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在该路口等着,并将一个褐色盒子交给其并说拿回老屋去。其将该褐色盒子拿回老屋的二楼阳台花瓶旁。接着其把两付钥匙交给该男子,后离开。后其听说租其家住房的一男一女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7时左右,有一男子来到其床边说“你哥叫我拿给你的”,然后他就把东西扔到床上便走了,12时其醒来才发现该男子扔给其的是100元。后罗某甲还打电话问其有无拿到100元。因其哥在前欠其钱未完,所以其拿到此100元后就用掉了。4、钟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吸食冰毒于2012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处予罚款100元,自2015年春节后每隔二、三天吸食一次冰毒,其吸食的冰毒是从张某、“老松古”、“脑膜炎”手中购买的。其于2015年3月某日15时许,其打电话给“脑膜炎”向他购买1克冰毒,价格100元,后在兴城联康威尔思酒店一房中进行交易。2015年3月5日15时,其打电话给“脑膜炎”向他购买1克冰毒,价格100元,后在兴佛路教育局附近交易。2015年3月10日20时许,其打电话给“脑膜炎”向他购买1克冰毒,价格100元,后在兴城新光酒店三楼一客房中交易。2015年3月15日21时许,其又打电话给“脑膜炎”欲向他购买冰毒,他就叫其与他弟弟联系,后他弟弟在兴宁第一中学正校门交给其1个麻古,其付了80元给对方。5、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罗某甲的母亲,其家有两处房屋,其中位于宁新寨仔马齐塘9号的老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但其不清楚租住户是谁,租金是其儿媳妇曾兰燕收取。6、曾兰燕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罗某甲介绍他人在其老家寨仔马齐塘9号居住,租住户因贩毒被抓,其现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租住其老屋的是刘佳雪和姓石的男子,他们租屋时,双方没有商量租金一事,至今他们也没有付租金。刘佳雪、姓石的男子、罗某甲、罗某乙和其都有马齐塘9号房屋的钥匙,罗某甲经常去该出租地。白色IenovoA390t手机(号码为151××××8976)是其使用,手机拍摄有照片,其中第一张照片里面有手写的:矮古200元嘴800元等十六个绰号及金额;第二张照片里面有手写的:茂1000元10只(550)20只板车2200元等11个绰号及金额;第三张照片里面有手写的:眼镜2001503白2红-280狗200等8个绰号及金额,其中钟:10只红1只K1安红=4只等字样。此三张照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7、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吸毒于2015年3月24日15时在兴东路兴东宾馆506房被民警抓获。其吸食的冰毒一部分是向“眼镜”购买的,第一次是在2015年3月初的一天约18时30分,其与“老货”在兴东宾馆房内聊天时,“老货”电话联系“眼镜”向他购买1克冰毒,“眼镜”答应后不久,就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将1克冰毒送到其房内,“老货”给了他100元;过了两天的晚上21时左右,“老货”又向“眼镜”购买冰毒,不久,“眼镜”的手下(第一次送冰毒的男子)送冰毒到其房间(兴东宾馆),因“老货”先离开宾馆,其因没有带钱,所以叫送货人联系“老货”,这次虽然没有见到他们交易,但其猜想交易应该成功。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13时许,其朋友陈某打电话给“眼镜”欲购买五克冰毒,接着,“眼镜”把冰毒送到陈某住的小区,陈某拿了500元给其,叫其交给“眼镜”,“眼镜”便将5克冰毒交给其。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陈某打电话联系“眼镜”,欲购买5克冰毒。接着,“眼镜”将冰毒送来,陈某又拿了500元给其转交给“眼镜”,“眼镜”将5克冰毒交给其。8、肖某的证言,证实其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讯问,其贩卖的冰毒是向“眼镜”和张巧巧购买的,其中向“眼镜”购买过三次冰毒,共约50克,花了约4000元,时间均在2015年2月份,每次交易都是其先打电话给“眼镜”,后其到宁新街道办事处文峰三路侧的“眼镜”住处进行交易。其向“眼镜”购买的冰毒一部分由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阿强”、“矮车”、“阿彬”、“老黑”、龙田沙场老板等人。9、曾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吸毒于2014年9月18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其吸食的冰毒是向“眼镜”购买的,共向“眼镜”购买了十多次,每一小包冰毒70块钱。每次其想吸食冰毒时就打电话给“眼镜”,商谈好价格后其就到新兴雅苑、金叶酒店等地方与“眼镜”进行交易。“眼镜”曾告诉其他还贩卖冰毒给其他人。10、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冰毒是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向“眼镜”购买的,其共向“眼镜”购买过五、六十次冰毒,约100克左右,价值一万多元。其还帮“眼镜”送过三、四次冰毒,具体多少克其不清楚,因为“眼镜”把冰毒交给其时已用糖果盒包装好。每次都是“眼镜”联系好买家,叫其将冰毒交给“眼镜”联系好的的士司机,由的士司机将冰毒交给买家。其帮“眼镜”送冰毒是没有报酬的,“眼镜”有时会免费提供冰毒给其吸食。11、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冰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其吸食的冰毒是向“眼镜”购买的。2015年3月2日,其向“眼镜”购买了约1克,价值200元的冰毒,是“眼镜”驾车载着一个年轻男子来到福兴秀塘围其住家附近进行毒品交易。12、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别名叫刘佳雪,因吸毒于2015年3月15日被公安民警传唤,与其一起被传唤的是一名叫“小孩子”的男子,该男子约18岁,持兴宁本地口音。2014年底,其认识“眼镜”的妻子,2015年2月中旬,其因无居所,“眼镜”的妻子便叫其到宁新街道办事处大岭村一幢楼房居住,一个星期前,“小孩子”也来该楼房居住。2015年3月15日,民警在“小孩子”居住的房间内查获到七、八袋冰毒、记帐本等物品。其共吸食过一次冰毒,四、五次K粉。其吸食的毒品都是朋友提供,没有向“小孩子”购买过毒品。13、彭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其自2014年3月开始吸食冰毒,大部分都是向“眼镜”购买的,但不清楚具体数量多少。民警在其住处查获的冰毒也是向“眼镜”购买的。其还向“石头”购买过冰毒。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肖里”、“眼镜”、“脑膜炎”,因吸毒于2010年至2012年被强制戒毒。现因其贩卖冰毒和麻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贩卖毒品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其本人直接贩卖给吸毒人员,另一种是绰号叫“石头”的男青年帮其贩卖。其将“石头”安排在其老家即宁新街道办事处寨仔村马齐塘的房屋里居住,若有吸毒人员打电话给其购买冰毒、麻古时其就打电话给“石头”叫他将冰毒、麻古送到约定的地点。“石头”帮其送1克冰毒其就给他20元作为报酬,并安排他在其家中居住。其记得“石头”只帮其贩卖毒品两天,其中送了冰毒七、八次,约12克,送麻古4个。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绰号叫“皮之”的男子打电话说向其购买3个(3克)冰毒并送到兴佛路3号小区,其便叫“石头”将3个冰毒送给“皮之”,每个价格为70元,得款210元,“石头”将此款已交给其。2015年3月,在“石头”被抓的前一天,其叫“石头”送1克冰毒到兴东宾馆给“老货”,但“石头”未将货款100元交给其。“石头”还贩卖冰毒给“疤头”,但不清楚具体重量、次数。其亲自贩卖冰毒给曾某、彭某、李某、“老货”、“疤头”、“阿肖”、曾思雄等人共6.5克。其中,2015年春节前,其在二十二米大街深宝四楼贩卖2克冰毒给曾某,每克80元,共160元,但其没有收到此款。2015年3月,其贩卖过两次共1.5克冰毒给彭某,第一次在农民街贩卖了0.5克,其收到70元;第二次在兴东宾馆旁贩卖了1克冰毒给彭某,其收到100元。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其共三次贩卖2克冰毒给李某,第一次在深宝四楼交易了0.5克冰毒;第二次在二十二米大街多伦多酒吧外交易了0.5克;第三次在深宝四楼交易了1克,李某均未付款。2015年4月,其从上线毛军华手中接回25克冰毒,毛军华叫其将其中10克给“阿肖”,后其在鸿源大道官汕路口处拿给“阿肖”10克冰毒,剩余的15克由其吸食和贩卖。毛军华只向其收取15克冰毒共750元。2014年12月,其在兴南大道亲水湾贩卖2克冰毒给曾思雄,未收取款项。与“石头”一起居住的女子叫“小雪”,也是吸毒人员,其曾提供了2克冰毒给他们吸食。其所贩卖的冰毒、麻古是从毛军华手中购买的,其以每克5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冰毒,并以每克7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阿肖”、彭某、李某等人;以每个15元的价格向他购买麻古,其再以每个30元的价格卖出。民警从其身上搜获的9.9克冰毒是其从“矮古”手中以每克55元购买的,用于自己吸食。其还从“老鼠精”手中以每克80元的价格购买过3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其贩卖毒品为赚钱供自己吸食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伙同他人或单独进行贩卖,数量达60.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不能计作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在石某居住的房子里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提供的。经查,被告人罗某甲是吸毒人员,但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数量。被告人罗某甲与同案人石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是共同犯罪,民警在石某住地查获的毒品,应视为被告人罗某甲与石某共同贩卖的数量。故被告人罗某甲的上述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甲属于“以贩养吸”,且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30年8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利聪审 判 员  黄可兴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诗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