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特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凯迪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诉娄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215号申请人凯迪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号楼XX室。法定代表人崔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敏,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海峰,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娄柱,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XX镇XX村XX组XX号。申请人凯迪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娄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凯迪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278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娄柱未按凯迪公司要求至新地址报到,属于旷工,凯迪公司因娄柱的违纪行为而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娄柱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待遇。因此仲裁裁决凯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娄柱在仲裁时提交的影响裁决的关键证据均为复印件或当事人主观陈述。此外,加班工资统计表也不是客观事实的体现,是娄柱自行制作的,属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凯迪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娄柱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仲裁委员会查明,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凯迪公司通知娄柱到新地址工作,并以娄柱未按要求至新地址报到属于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认定该行为系违法解除,并在此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仲裁中,凯迪公司同意支付娄柱2015年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现又陈述娄柱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待遇,陈述明显不一。仲裁委员会在查明该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仲裁委员会在确认娄柱存在加班事实的基础上,因凯迪公司为娄柱统计的加班工资明细表中显示的加班时间显然不符合加班时间统计常理,因此对凯迪公司统计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时间不予确认,采信娄柱的陈述,确认凯迪公司实际系按2,500元为基数计发其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据此作出裁决。鉴于凯迪公司主张系伪造的证据并非本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因此该项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凯迪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不属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据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上述分析,凯迪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凯迪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278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凯迪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成 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