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秀香与黄何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何兰,刘秀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何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赖雨峰。委托代理人:吴绮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香,女,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委托代理人:张巨欢,系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惠玲。上诉人黄何兰因与被上诉人刘秀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何兰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秀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12元;二、驳回刘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黄何兰负担。上诉人黄何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如果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应以其在开平XXX餐馆的实际工作年限与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如果涉及经济补偿金,应按照被上诉人实际月平均工资和实际工作年限计算,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过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秀香二审期间辩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XX餐馆工作的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资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期间,黄何兰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关于刘秀香工作年限的认定无异议,上诉主张仅对原审法院对刘秀香的月工资水平认定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黄何兰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上诉提出的主张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刘秀香的月平均工资应该为多少。黄何兰上诉主张刘秀香的平均工资应按照其提交的刘秀香2014年2月-2015年9月的工资表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刘秀香2014年2月-2015年2月的工资表由黄何兰单方制作,没有劳动者签名确认,刘秀香对此予以否认,黄何兰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何兰制作的刘秀香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表上,有刘秀香本人的签名,刘秀香在一审时也予以了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参照刘秀香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计算其平均工资应为2514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黄何兰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何兰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何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宇审判员 唐 砚审判员 赵志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区美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