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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民初26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17日,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建立夫妻关系,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协商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16000元,在一年内付清。至今被告未给付,现原告抚养女儿急需费用,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离婚时经济帮助费16000元。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在罗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无共同财产,男方付女方现金16000元(壹万陆仟元),一年内付清。”2015年春节前后,因婚生女补课需要费用,被告支付了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财产分割协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名、捺印,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现金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现金1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明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