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泾源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玉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源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杨玉芬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4民初168号原告泾源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表人于春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玉芬,女,回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泾源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玉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与其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泾源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泾源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泾源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权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 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