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何福顺与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河西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顺,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河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475号原告:何福顺,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河西村民委员会,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福顺诉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河西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福顺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福顺撤诉。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韩士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卜天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