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宋晓诉杜永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杜永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017号原告宋晓,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安,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宋晓诉被告杜永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青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审判员王冬卉、尚振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之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永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委托被告借款,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吴借款800万元,吴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吴借款800万元后,代原告偿还招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后偿还吴106万元,剩余款项394万元,杜永安未支付给宋晓。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9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9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永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并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书内容为:原告名下有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号的房产,因本人事务繁忙,故委托被告为代理人,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如下事宜:1、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解押、抵押手续;2、代为办理抵押贷款手续;3、代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手续;4、代为收取借款。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当天,被告以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吴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8月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宋晓)向甲方(吴)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甲方给付之日起算。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给甲方。划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自愿以宋晓名下登记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号的房产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吴分别于2013年8月2日、8月30日向被告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800万元,被告代理原告收取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吴主张原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800万元,仅偿还了借款利息106万元,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了执行证书。诉讼中,原告称其委托被告借款的用途系偿还原告向银行的贷款200余万元,事后才得知被告代理其借款800万元。该800万元借款原告并未收到,但原告认可被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及其他费用3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6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借款39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京中信执字01246号执行证书、借款合同、(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21300号公证书、(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21489号公证书及其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受原告委托向第三人吴借款800万元,取得借款后代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支付借款利息,剩余的借款应当转交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94万元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借款的转交时间和迟延转交利息等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取得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转交借款,否则应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双方亦无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晓人民币三百九十四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三百九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三百二十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杜永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青人民陪审员 王冬卉人民陪审员 尚振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