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康永武与薛钟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永武,薛钟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266号原告康永武,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郭植英,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钟贤,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羁押于广东省普宁市看守所。原告康永武诉被告薛钟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映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钟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明确表示因其现羁押在看守所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永武诉称,他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双方经常来往,交情匪浅。被告薛钟贤于2015年8月27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90000元,并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以现金交付,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和手续费为2.2%。合同签订后,他依约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交他存执。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义务,经他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康永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条,据以证明被告薛钟贤向其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薛钟贤没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时表示,原告��称的借款90000元属实;借条和借款合同上“薛钟贤”的签名及指纹是本人签名及按捺;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认定。被告提出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一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借款后有付还2个月的利息及手续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薛钟贤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康永武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每月手续费2.2%。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后,被告付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和手续费。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康永武向被告薛钟贤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康永武与被告薛钟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薛钟贤结欠原告康永武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和手续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但因被告已自愿支付,且未对超出部分请求返还,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薛钟贤归还借款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钟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康永武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薛钟贤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