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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468号原告: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建,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农民。原告齐某与被告韩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曾于2015年7月3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6年3月2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需调查核实的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子儿的抚养问题及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围绕需调查核实的问题,原告陈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离婚之诉,于2015年9月3日撤诉。故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故民一初字1470号裁定书,准予撤诉。原、被告双方自原告第一次起诉至今一直未同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丙,自两个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料。原、被告分居后,两个孩子均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如被告不抚养儿子,原告也可以抚养,但被告需承担儿子抚养费。当庭放弃娘门陪送物品及夫妻共同财产:北斗星汽车一辆(车牌号:冀T×××××)。原告提交证据:(2015)故民一初字1470号裁定书一份。其他诉请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故城县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购买北斗星轿车一辆(冀T×××××),现在被告处。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5月6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7月30日提起离婚之诉,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而撤诉。2016年3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均自行负担。放弃对共同财产北斗星轿车一辆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习惯不同,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近一年,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之责。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被告已不珍惜双方的感情,和好无望,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子韩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韩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均由原、被告自行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娘门陪送物品,留归孩子所有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北斗星汽车一辆,原告主张放弃分割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韩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韩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均由原、被告自行负担。原、被告双方均对不直接抚养的孩子享有探望权,一方探望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三、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北斗星轿车一辆(冀T×××××)归被告韩某甲所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