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苏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75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卢远业,广西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甲。原告苏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远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恋爱,后于××××年××月××日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亦不闻不问。2010年,双方曾协商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被告户籍问题无果而终,从此之后双方亦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法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韦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韦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自愿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28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313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生活且无联系和往来。2016年1月13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韦某甲外出住址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韦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但双方曾共同向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寺山支行贷款3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债务,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的父亲韦世平调查时,被告父亲证实原、被告曾于2011年向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寺山支行贷款用于购买化肥。另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截止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尚欠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837.35元。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向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寺山支行调取了原、被告向寺山支行贷款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尚欠本金、利息清单。证据显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向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寺山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树肥。截止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尚欠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本金30000元,利息16435.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共同建造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自由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且无联系,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并坚决要求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权问题,小孩从小在被告家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被告父母表示,虽然韦某甲现外出住址不明,但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帮助被告韦某甲抚养小孩韦某乙。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韦某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父母生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生活条件,由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300元,较为合理。但因被告现外出住址不明,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至被告父亲韦世平的银行账号,较为妥当。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银行贷款3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支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其他债务,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加上被告不到庭与原告对质有关夫妻共同财产与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此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其他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韦某乙由被告韦某甲抚养,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苏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给被告韦某甲小孩抚养费300元,该抚养费由被告父亲韦世平代为管理,至小孩韦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欠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435.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赵 延代理审判员 覃明泽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传招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