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亚平,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冒某。委托代理人鞠东升,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平,被告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重新组合家庭,双方于××××年××月领取结婚证,未生养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冒某辩称,原被告虽然系重新组合的家庭,但是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比较好的,双方为了家庭琐事偶尔吵架,原告对家庭作出了很大的贡献,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重新组合家庭,双方于××××年××月14日领取结婚证,未生养小孩,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亦无根本性利害冲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从对方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冒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陈新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