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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236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84年5月11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840511526X。委托代理人:郭磊,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领证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孤僻,对家庭、妻子和孩子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此争吵。现被告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至成年,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每月承担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身份和家庭其他人员信息。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以及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李某甲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杨某现以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但是原告杨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一女,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杨某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为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