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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郝新年与姜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新年,姜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044号原告:郝新年,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少升,系普兰店市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胜利,农民。原告郝新年诉被告姜胜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元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4万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使用期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别人欠他未还为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1463000元。被告姜胜利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2.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在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66,核算账号42×××33)转账支付1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本金12.4万元,原告实际支付10万元,2.4万元系作为利息记入本金,故应认定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双方虽约定借款期间无利息,但实际将一年利息2.4万元写入借款合同,故应视为有利息约定,利率为年24%,该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期内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郝新年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6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3元,保全费1252元,由被告姜胜利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元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