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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春容与被告尹小明、被告何玉安、被告何裕民、被告廖超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容,尹小明,何玉安,何裕民,廖超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曹春容。委托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小明。被告何玉安。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裕民。(缺席)被告廖超芳。委托代理人何运容。负责人蔡金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春容与被告尹小明、被告何玉安、被告何裕民、被告廖超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勇、被告尹小明、被告廖超芳委托代理人何运容、被告何玉安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容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何玉安驾驶的湘BK8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尹小明驾驶的湘D7L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宁市荫田镇三湾村路段会车时,因双方驾车在急弯道超速行驶,被告尹小明驾车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168100.32元。2015年7月3日,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小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玉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2月10日,经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春容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伤者需再次取内固定术,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需安装义齿,医疗费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玉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7000元,被告廖超芳、尹小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1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730.6元、护理费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21037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8048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373655.6元。被告尹小明与被告何玉安共同违章驾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D7L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超芳系湘D7L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何裕民系湘BK8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两被告应当与被告尹小明、被告何玉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尹小明、被告何玉安、被告何裕民、被告廖超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73655.6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曹春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曹春容的身份信息。证据2、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湘D7L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证据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以证明被告廖超芳系湘D7L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何裕民系湘BK8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证据4、病历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等,以证明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曹春容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伤者需再次取内固定术,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需安装义齿,医疗费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证据6、常宁市西岭镇清冲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受害后无法劳动一直误工。证据7、护理人员何先刚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护理人员何先刚误工损失。证据8、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尹小明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廖超芳辩称: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曹春容35000元。被告何玉安辩称:1、湘BK88**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何玉安,应当由被告何玉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荷塘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何玉安免费搭乘原告曹春容,属于好意同乘,应减轻被告何玉安的赔偿责任。4、已赔偿原告曹春容37000元,对于超过的赔偿数额的部分,原告曹春容应当予以返还。5、原告曹春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辨称:1、保险公司有权对无证驾驶等行为拒绝赔偿,并保留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原告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庭核减。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赔偿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3、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4、请求法庭在判决后给予保险公司30日的履行期。为支持其诉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两份、机动车保险条款,以证明湘D7L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证据2、计算书列表打印单,以证明保险公司以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何裕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尹小明驾驶湘D7L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常宁市区往西岭镇方向行驶,途径荫田镇三湾村路段时,遇被告何玉安驾驶湘BK8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曹春容及李春玉、吴运秀、尹为英等人与其会车,因双方驾车在急弯道超速行驶,且被告尹小明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曹春容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168730.92元。原告曹春容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何先刚护理。2015年7月3日,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小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玉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2月10日,经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春容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伤者需再次取内固定术,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需安装义齿,医疗费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玉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7000元,被告廖超芳、尹小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1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湘D7L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湘D7L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廖超芳,该车用于其妻何运容与被告尹小明共同经营活动。被告何裕民系湘BK8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何玉安持C1E驾驶证,被告尹小明持C1驾驶证。原告曹春容系农业户口。根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的申请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指定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春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湘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曹春容伤残等级为八级。因本次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以及检查费、快递费、租车费、餐饮费等1000元,共计170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曹春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1730.9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3000元);2、护理费3591.85(52×25212÷3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30×52)元;4、原告曹春容主张误工费按农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至第一次伤残鉴定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3331.28(25212÷365×193)元;5、原告曹春容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曹春容主张住宿费168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住宿费为500元;7、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春容的伤残等级认定为八级伤残,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故本案原告曹春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60360(10060×20×0.3)元;8、本院根据原告曹春容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曹春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以上共计279274.05元。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曹春容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病历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宁市西岭镇清冲村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何先刚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两份、机动车保险条款、计算书列表打印单、湘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次鉴定费、检查费、快递费、租车费、餐饮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案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玉安与被告尹小明驾驶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发生造成原告曹春容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何玉安与被告尹小明向原告曹春容承担侵权责任。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何玉安与被告尹小明没有共同过错,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按份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何玉安承担30%责任,被告尹小明承担70%责任。湘D7L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廖超芳,该车用于其妻何运容与被告尹小明共同经营活动,被告廖超芳获得了该车的运营利益,故被告廖超芳应当与被告尹小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裕民系湘BK8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但原告曹春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何裕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或者被告何裕民具有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曹春容主张被告何裕民与被告何玉安承担连带责任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湘D7L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曹春容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何玉安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尹小明与被告廖超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尹小明承担的70%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尹小明与被告廖超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曹春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1730.92元、护理费3591.8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13331.28元交通费200元、宿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279274.05元。对于原告曹春容第一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因该鉴定意见被湘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故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曹春容负担。本院根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的申请指定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春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所支出鉴定费700元以及检查费、快递费、租车费、餐饮费等1000元,共计1700元,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公司负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春容及何玉安、李春玉、尹为英、吴运秀受伤,伤者均已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死亡伤残范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原告曹春容为95983.13元、吴运秀为2100.74元、尹为英为1640.59元、李春玉为13018.88元、何玉安为1460.5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经济损失原告曹春容为183290.92元、吴运秀为9882.2元、尹为英为7115.98元、李春玉为31711.23元、何玉安为4550.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按照原告曹春容与吴运秀、尹为英、李春玉、何玉安的损失比例确定他们各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的赔偿数额。综上,对于原告曹春容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449.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748.49元。对原告曹春容剩余未赔偿部分179075.58元,由被告何玉安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曹春容经济损失53722.67元,被告何玉安已向原告曹春容赔偿37000元,故仍需赔偿原告曹春容16722.67元。由被告尹小明与被告廖超芳承担70%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125352.91元,该项赔偿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春容125352.91元。综上,对于原告曹春容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449.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748.4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春容125352.91元,共计225551.3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已向原告曹春容赔付1000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曹春容215551.38元。被告廖超芳、尹小明向原告曹春容垫付30100元,原告曹春容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于原告曹春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449.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748.4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25352.91元,共计225551.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已向原告曹春容赔付1000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曹春容215551.38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本院指定账户,由本院扣减被告廖超芳、尹小明先行赔偿的30100元后转付给原告曹春容。二、被告何玉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春容经济损失53722.67元,被告何玉安已向原告曹春容赔偿37000元,故仍需赔偿原告曹春容1672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曹春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0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7925元,由原告曹春容负担1000元,被告何玉安负担2000元,被告尹小明与被告廖超芳共同负担4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志辉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人民陪审员  谭赐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荣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