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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甘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582号原告:甘某,女,1957年4月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被告:罗某,男,1957年6月出生,汉族,住荆州市。原告甘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从2010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向公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与被告仍然分居无和好的可能,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再婚,每次回家对我不冷不热,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我到原告这边来卖掉了自己以前的房子,原告应给予一定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分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庭审中,被告提出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应给予经济补偿,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考虑被告与原告再婚后到原告家进行了帮衬,酌定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原告甘某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被告罗某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业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茂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