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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殿忠与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殿忠,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1563号原告杜殿忠。被告张静。原告杜殿忠与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殿忠、被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按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于2015年3月4日还款。后被告只偿还二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在2014年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约定按每月4%的利率支付利息,后我给付了原告借款利息7000元。2015年2月4日,我按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了本金加利息合计50000元的借条。2015年5月,用我的钢琴抵销了原告4000元。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原告借款利息不能重复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以“借到杜殿忠现金2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5日”为内容的借条一张。2014年3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以“借到杜殿忠20000元整,一个月内归还,还款日期2014年4月14日”为内容的借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均口头约定,按月息4%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100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以“今借到杜殿忠现金5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4日”为内容的借条一张。2015年5月,被告以其钢琴抵销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给付的利息从其偿还的借款利息中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殿忠借款50000元及利息8000元(50000元×2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已收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杜殿忠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杜殿忠负担43.54元,被告张静负担631.46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张静负担(被告张静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杜殿忠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斯木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阿漫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