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曹绪宏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绪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绪宏,曾用名曹政、赵政,无业。1981年7月因犯诈骗罪、投机倒把罪、伪造公章罪、流氓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6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2月9日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3年12月25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后于2015年1月14日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同月5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绪宏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绪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下旬以来,被告人曹绪宏以有关系可以帮助王某从兖矿集团鲍店煤矿用150吨废旧的电缆线抵还王某售卖的白酒,需要跑关系为由,于2015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兖州区中御桥南路诈骗王某现金5万元。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曹绪宏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解放北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卡、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鲍店煤矿机电环保科说明、鲍店煤矿综机服务中心证明材料、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刑执字第3350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苏狱刑执字(2015)第5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鉴定表、通州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新沂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及证明、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人全某、宗某、边某、牛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曹绪宏供述、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绪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绪宏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绪宏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绪宏于2012年2月9日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为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2013年12月25日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3日止。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后于2015年1月14日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同年12月11日起脱离监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中国工商银行62×××86,账户名为刘贺贺的银行卡证实,该卡为被告人曹绪宏实施诈骗过程中所使用。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15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绪宏出生于1959年5月25日。(3)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解放北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3日12时,该所根据情报中心指令在枣庄市市中区长运招待所218房间将曹绪宏抓获。1月4日送枣庄市看守所羁押。(4)鲍店煤矿机电环保科说明及综机服务中心证明材料证实,鲍店煤矿废旧电缆因尽量复用,实在不能复用的,由机电科向矿上报告,由财务科、市场办、机电科、纪委、审计科五部门联合鉴定为报废电缆,后交由市场办联系兖矿集团唐村实业公司回收。近5、6年因复用力度加大,没有需要处置的废旧电缆。(5)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实,王某于2015年12月11日从中国银行取款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卡号为62×××86,户名为刘贺贺的牡丹灵通卡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账户收支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月5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扣押曹绪宏现金45000元及工商银行卡1张。2016年1月5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发还被害人王某现金45000元。(7)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2月9日,被告人曹绪宏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为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刑执字第335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5日,对被告人曹绪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3日止。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苏狱刑执字(2015)第5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鉴定表证实,该局于2015年1月12日批准被告人曹绪宏监外执行(保外就医)。通州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曹绪宏因保外就医出监。新沂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7日、7月31日,被告人曹绪宏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先后两次给予警告。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曹绪宏于2015年12月11日脱离监管,失去联系。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证实,2016年1月13日,新沂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曹绪宏收监执行。3、证人证言(1)证人全某证言证实,其在鲍店煤矿运搬工区工作。2015年11月份,组长宗某安排其两次带着曹矿长及随他一起来的人去矿上仓库看过废旧电缆线。两次中都有同一个中年妇女。(2)证人宗某证言证实,其系鲍店煤矿运搬工区组长。曹政有60多岁,自称是枣庄朝阳煤矿的矿长,是五六年前认识的客户。201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1时许,曹政打电话说他有一客户想看矿区里的废旧电缆,让其带着看看。其便安排全某领着他们去看,看完他们便走了。过了三、四天,下雪后的一天12时许,曹政又打电话让其再领着上次那个客户去看看废旧电缆,其当时有事便又安排全某带他们去的。约一星期后,曹政让其到邹城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商务宾馆二楼找他,其于上午10时许到了宾馆,曹政及一男一女在,还有一箱酒。曹政让其随便选酒,还说将来再给其弄两箱好酒.其便随便拿了三瓶酒,曹政便让其离开了。12月11日下午3时30分许,曾与曹政在宾馆的女子给其打电话说曹政联系不上,其便让女子报了警。鲍店煤矿的废旧电缆,其无权处理,由兖州矿务局统一处理。曹政当时说他找关系卖。(3)证人边某证言证实,其系鲍店煤矿机电科党委书记。该科现有废旧电缆不到一吨,还没有经过矿上鉴定,不能按报废线处理。该矿电缆线报废程序是机电科经过检查,将不合格的线定点存放,报矿上鉴定为报废电缆后由矿市场办与兖矿集团唐村实业公司联系回收。由于这两年提倡节约,做到尽量不报废,现在都是想办法将旧电缆使用了。证人牛某证言证实,其在鲍店煤矿综机服务中心工作,负责千伏级以上橡套电缆的管理。该矿现有两处存放电缆线的仓库。目前该中心废旧电缆线约20吨。2015年10月初,兖矿集团通知不准报废电缆线,要求重复使用,所以这些废旧电缆线任何人不准处理。该矿目前正将废旧电缆线重新利用。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被告人曹绪宏以有关系可以帮助王某从兖矿集团鲍店煤矿,用150吨废旧的电缆线抵还王某售卖的白酒,以需要跑关系为由,于2015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兖州区中御桥南路诈骗王某现金5万元后失去联系。5、被告人曹绪宏当庭自愿认罪,其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5日,经王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指认出5号照片人员即为诈骗其现金的曹绪宏。同日,经王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指认出8号人员即为带其到鲍店煤矿内看废旧电缆的全某。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绪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曹绪宏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大部分赃款经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曹绪宏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绪宏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于2015年12月11日脱逃,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绪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三年六个月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曹绪宏犯罪所得现金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颜世锋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