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汤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82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8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海平,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鸦岗村沙场路88号对面蔡某乙经营的档口内,因档口搬迁问题与蔡发生争执,后汤某手持铁锤殴打蔡的左腰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蔡某乙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对方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汤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鸦岗村沙场路88号对面蔡某乙经营的档口内,因档口搬迁问题与蔡发生争执,后汤某手持铁锤殴打蔡的左腰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蔡某乙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汤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赖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送货单、病历资料及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搬迁告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涉案证据调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案发后至今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尚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评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