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执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丁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春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13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委托代理人:温智林。被执行人:丁春云。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丁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泾民二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32117.6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执行费802元。现查明:被执行人丁春云有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丁春云存款61000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泾县支行,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