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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升、李德贤、李德宏诉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升,李德贤,李德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初29号原告李东升。原告李德贤。原告李德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銮凤,系三原告母亲。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烨,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郑丽,永州市零陵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晓东,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升、李德贤、李德宏诉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零陵区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升、李德贤、李德宏诉称:三原告系三兄弟,家庭四世同堂居住在一栋房屋内,2006年,被告为施行零陵区萍阳北路二期工程,需征收拆迁该房屋。根据《零陵区萍阳北路二期工程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规定:“市场周围安置用地安排4×13米=52平方米门面地,一般地段安排6×13米=78平方米门面地,道路两旁及离市场较远地段安排8×13米=104平方米门面地”,同时规定:“父母健在多子女合住一栋房屋的,如子女未婚嫁的,并入父母一起,只安置一户;子女都已经结婚的,按照赡养关系,只安排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结婚的,只安置一户”。按照上述规定,因三原告被安置门面地位于“道路两旁及离市场较远地段”,故三原告应获得3个8×13米=104平方米的门面地。但被告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却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三原告父亲李荣光签订了三份《房屋拆迁协议书》,仅给予三原告三个4×13米=52平方米的门面地。事后,三原告提出该安置协议并非本人所签,不能发生效力,为此三原告和母亲一直申诉、信访,要求查处违法拆迁安置行为,给三原告补足安置门面地,但有关部门一直未予解决,直至2015年8月5日,零陵区朝阳办事处作出《关于魏学宇等4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明确拒绝补足三原告安置用地。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与李荣光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2、判决被告履行拆迁安置职责,给三原告补足三个临街门面地(即在给每个原告补偿了4×13米临街门面地的基础上,再行补给每个原告4×13米的临街门面地)。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同胞兄弟,三原告的父亲李荣光在原东岳宫居委会五组有一栋祖产房屋,2006年3月24日,因零陵区萍阳北路二期工程建设需要,零陵区房产局向零陵区建设局颁发了拆许字(零陆)第贰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三原告父亲李荣光的上述房屋在拆迁红线范围内。2006年5月28日,拆迁人零陵区建设局发布了《零陵区萍阳北路二期工程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并于2006年11月27日分别与三原告签订了三份《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对被征收的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并给予三原告各一个4×13米的门面用地作为安置地。三原告父亲李荣光代三原告在三份协议上签名并选择了萍阳北路安置小区B栋第19、20、21号三个门面用地。协议签订后,原告一家按期将房屋腾空交付拆迁,现已在安置的门面用地上建房。三原告认为按照《零陵区萍阳北路二期工程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三原告应该各得到一个8×13米的门面用地作为安置地,而《房屋拆迁协议》系三原告父亲代签,不能发生效力,三原告的母亲高銮凤为此一直申诉、信访。2015年8月5日,零陵区朝阳办事处作出《关于魏学宇等4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对三原告的信访要求不予支持,三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因萍阳北路二期工程建设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三原告的父亲李荣光于2006年11月27日代三原告与零陵区建设局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选择了萍阳北路安置小区B栋第19、20、21号门面用地作为安置补偿,且原告家庭已于协议签订后自行将被拆迁的房屋腾空,并已经在选择的安置门面地上建房,故可以认定三原告于2006年就已经知道《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内容并已经实际履行。现三原告请求确认《房屋拆迁协议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另行安置补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三原告与零陵区建设局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系民事行为,对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另,零陵区规划建设局是房屋拆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列零陵区政府为被告主体错误,但原告拒不更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东升、李德贤、李德宏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李东升、李德贤、李德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辉代理审判员  万竹婷人民陪审员  谢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㈣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