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辖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辖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7年11月9日生,户籍地瓦房店市水果街,经常居住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魏洪涛,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物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54年9月27日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上诉人王某某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1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大辛寨子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1166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