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运武与尹付东、尹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武,尹付东,尹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61号原告:陈运武,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尹付东,男,汉族,1985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尹雪梅,女,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尹付东、尹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陈运武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159.82元(医疗费88489.5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96889.57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诉请60822.7元;误工费40284.38元、护理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评残费272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10元,交通费1815元、住宿费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1910.17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诉请174337.12元)⑵.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依法在商业险中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⑷.请求人民法院划分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事发经过:2015年3月2日,被告尹付东驾驶被告尹雪梅所有的粤S91X**号轿车与陈运武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后各自驾车离开事故现场,造成陈运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各自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致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无法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尹付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为:根据交警的现场图片,明显看出,是被告尹付东轿车的车头与原告的三轮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被告尹付东追尾导致本次事故的产生。交警档案第31页,被告尹付东陈述事发时其是靠左侧行驶,而并非是靠右侧行驶,其占用了原告的车道。基于以上两点,被告尹付东的事故责任明显大于原告的事故责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91X**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根据交警事故卷宗显示,案涉司机自身陈述其本人事故后逃逸,依照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保险公司无需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次事故被告尹付东不存在逃逸情况,且交警也没有认定其逃逸。本院经调取交警卷宗档案查看,事发后陈运武没有流血等外伤,只是头晕,被告尹付东的陈述及原告陈运武的老乡邹卫东陈述均表示尹付东先报警,后陈运武驾车离开。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尹付东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三者险不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术后颅骨缺损,出院后二个月再次住院行颅骨修补手术,如无特殊病情变化,费用约需5万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吕某某)等。原告用去医疗费45180.57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第二次入院治疗23天,医院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等,医嘱:随诊,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吕某某)。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42673元。后原告产生复查费用63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8489.57元,有医疗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医疗费用审核鉴定意见书,主张医疗费中的23685.47元属于自付费用,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非社保用药不予理赔,明显降低了其风险,减少了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公司按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因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非社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4天=5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年满44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居住证、营业执照、证明、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东莞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120771.6元。陈某某是原告的儿子,事发时年满8周岁10个月,被抚养至成年,仍需被抚养9年2个月,由父母二人扶养。原告诉请扶养9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元/年(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年÷2人×20%=19954.71元。以上共计140726.31元。8.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加全休共计61天,第二次住院加全休共53天,共计误工114天。原告提交的工作方面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是装卸搬运行业,本院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7948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9480元/年÷365天/年×114天=24823.89元。9.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有医嘱予以佐证,但原告未能提交其妻子的工作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54天=2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1.鉴定费:2724.5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3.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14.住宿费:原告因处理事故等产生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现场双方各自驾车撤离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尹付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仅依据交警档案中的一张照片及被告尹付东的笔录,并不能完全反映事故经过及碰撞过程、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根据现有材料,本院亦无法作出认定,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尹付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运武相对于粤S91X**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尹付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尹付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尹付东赔偿给原告。被告尹雪梅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尹付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4-6项损失共计94889.5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为84889.57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50%即42444.79元给原告。以上第7-14项损失共计183474.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73474.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50%即36737.35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89182.14元给原告。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8918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运武;二、驳回原告陈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运武负担4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