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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钟茄与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茄,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碧波,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钟茄,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0034,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钟水生,广东荣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房产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中间岭村东北、325线西。法定代表人:潘娟,董事长。被告李碧波,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5615,住遂溪县。被告潘娟,女,汉族,现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钟茄诉被告中信房产公司、李碧波、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伟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卜永、杨究第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狄宇担任记录。原告钟茄的委托代理人钟水生,被告李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房产公司、潘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茄起诉称,被告潘娟与被告李碧波为夫妻关系,成立并经营被告中信房产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被告潘娟为中信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一直以生产经营为由不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及儿子钟浩鸣的银行账户借款给被告。2014年7月20日,原告及被告经过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3%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到期付息一次。但被告在支付2014年8、9月份利息后,就拒不向原告还本付息。2015年10月2日,经与被告再次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明确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92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给原告,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暂计至2016年1月共64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2、《银行交易回单、银行明细清单》;3、《还款协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存入人民币293万元整给被告潘娟开设的62×××10账户内的《银行取款凭条》在卷佐证。被告李碧波答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标的270万元有异议,因为双方的账目没有搞清楚;由于2015年7月份公司资金链困难,财务人员已经离职,所以我方需要偿还多少给原告无法查清,希望法院去调取证据;我方是否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我方给了两套房产给原告,双方还没有进行结算。被告李碧波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信房产公司、潘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2014年3月20钟茄与潘娟的账目往来取款凭条1份,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取款凭条证明原告钟茄于2014年3月20日汇款293万元给被告潘娟的证据均无异议,及被告对原告提供2014年3月10日汇款50万元给被告潘娟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娟与被告李碧波为夫妻关系,成立并经营被告中信房产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被告潘娟为中信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一直以生产经营为由陆续向原告钟茄借款。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潘娟、李碧波经过核对,被告中信房产公司、潘娟、李碧共同向原告钟茄出具《借据》,确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3%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到期付一次息。出具《借据》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8、9月份利息给原告,此后就拒不向原告还本付息。2015年10月2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李碧波、潘娟进行对账,被告李碧波、潘娟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明确约定:经双方核对,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中的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3.3%,每个月到期付一次息;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8.9月份两个月利息共计132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92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暂计至2016年1月共64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信房产公司、潘娟、李碧波于2014年7月29日确认共同向原告钟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已交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申请调取的《银行取款凭条》和提供《活期存折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中信房产公司、潘娟、李碧波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3%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原告起诉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碧波辩称不清楚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多少及已用两套房产抵偿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信房产公司、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娟、李碧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钟茄。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9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920元,由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娟、李碧波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狄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