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于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冷某某,任某某,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被害人赵某乙之父(未出庭)。诉讼代理人杨忠发,桦甸市司法局红石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被害人赵某乙之妻。诉讼代理人赵振民,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系被害人赵某乙之女(未出庭)。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赵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系被害人赵某乙之子(未出庭)。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赵某丁之母。被告人冷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住桦甸市。系×××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诉讼代理人白长海,1954年12月13日,住磐石市。系任某某姑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住所地:桦甸市经济开发区吉桦公路2公里处西侧。法定代表人梁宏伟,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未出庭)。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于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市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杨忠发、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赵振民、被告人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白长海、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72公里+300米处时,因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赵某乙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状态下所驾驶的×××号普���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赵某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上腔静脉破裂、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2月3日,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冷某某供述、证人林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于某某、赵某丙、赵某丁主张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429.41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1万元,要求被告人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连带赔偿其他损失。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于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的经济损失,但无力给付赔偿款,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其是×××号长安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出租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支公司,×××号长安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的运营手续是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的,其每月需向汽运出租公司缴纳管理费80元,冷某某开晚班,每天给其缴纳固定的费用,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号长安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的所有人,对该机动车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其公司与该出租车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管理关系,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出庭,但答辩意见如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项下赔偿死者的丧葬费,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驾驶×××号长安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沿省道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72公里+300米处时,因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赵某乙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状态下所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乙右侧多发肋骨���折、上腔静脉破裂、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系×××号长安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于2015年3月25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出租车运营手续挂靠在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每月需向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缴纳管理费人民币80元。任某某将×××号长安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的夜间运营权承包给被告人冷某某,冷某某每天需向任某某缴纳固定的费用。被害人赵某乙出生于1973年4月24日,系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赵某乙的父亲,赵某甲出生于1936年2月21日,系农民,有子女5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赵某乙的妻子,二人婚生一女赵某丙,一子赵某丁,赵某丙出生于1999年7月24日,系农民,赵某丁,出生于2004年7月20日,系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于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429.41元,其中包括被害人赵某乙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赵某甲生活费8139.82元(8139.82元/年×5年÷5人)、被扶养人赵某丙生活费8139.82元(8139.82元/年×2年÷2人)、被扶养人赵某丁生活费28489.37元(8139.82元/年×7年÷2人)、运送尸体费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上腔静脉破裂、肝破裂,导致失血���休克死亡。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冷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5、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冷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出租客运轿车于2015年3月25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实被告人冷某某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B2D证),���得了桦甸市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为×××号长安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所有人系任某某,营运手续归属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0日,其在客运站打冷某某的出租车回二道甸子镇,当车行驶过了临江,与对面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人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冷某某打120急救电话,并报了警。8、被告人冷某某供述,其是出租车司机,2015年11月10日17时许,一女孩打其车到二道甸子镇,19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临江一面街对面的大岭,在下坡时与对面的摩托车相撞,其打120急救电话,又报警,120的人来后说摩托车驾驶人已死亡。×××号长安牌出租客运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任某某,其与任某某口头约定,其开晚班,每天给任某某一定的费用。9、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明赵某乙出生于1973年4月24日,系农民,赵某甲系赵某乙的父亲,赵某甲出生于1936年2月21日,系农民,于某某系赵某乙的妻子,二人婚生一女赵某丙出生于1999年7月24日,一子赵某丁出生于2004年7月20日,均系农民。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冷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于某某、赵某丙、赵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其只同意赔偿死者丧葬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将×××号长安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的夜间运营权发包给被告人冷某某,任某某享有对该出租车的运行支配和控制权利,同时也从被告人冷某某运营中获得利益,其与冷某某是承包经营关系,二人共享运营利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任某某所有的出租车以汽运出租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并向汽运出租公司缴纳一定的费用,足以认定×××号长安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系挂靠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进行营运的车辆,汽运出租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赵某乙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冷某某、任某某的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于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被告人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于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543.53元{(284429.41-110000)×8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于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人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承担10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于某某、赵某丙、赵某丁承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