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巴彦县沿江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巴彦县沿江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终1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巴彦县沿江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巴彦港镇沿江村。法定代表人刘立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欣,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嘉义,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哈尔滨市巴彦县沿江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通州公司海富御景(二期)二工程项目部与沿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面积计算:地下室基础以下按照地下室面积增加半层建筑面积,坡屋面和阁楼按照标准层增加半层建筑面积,主楼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建筑面积,建筑面积计算依据:按照现场施工图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执行。沿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通州公司对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通州公司与沿江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合法有效。沿江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25日,通州公司与沿江公司签订海富御景二期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哈双北路与齿轮路交叉口。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地下室基础以下按照地下室面积增加半层建筑面积,坡屋面和阁楼按照标准层增加半层建筑面积,主楼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建筑面积,建筑面积计算依据:“按照现场施工图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执行。”该劳务分包合同有通州公司与沿江公司负责人签字,两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一审判决认为:通州公司与沿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故对于通州公司诉请确认与沿江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巴彦县沿江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巴彦县沿江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沿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如何理解产生争议,根本不存在确认条款效力问题,而且沿江公司对该条款效力无异议,一审法院对通州公司提出的确认合同个别条款效力的诉讼不应受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通州公司起诉。本院认为:通州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四条第二项的效力进行确认,因此本案应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原告应对该诉请具有诉的利益,要求该诉的利益产生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稳定,且该项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诉讼核心法律关系,不能是其他纠纷或诉讼的前提。从本案看,通州公司主张诉请条款有效,沿江公司无异议,亦认可该条款有效,就通州公司诉请条款的效力上,双方并无争议,且不存在双方间法律关系不稳定因素。至于双方争议的对该条如何理解适用,沿江公司是否可以主张该条项下的工程款问题,系给付请求权的一个前提,不能通过确认之诉解决。综上,通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要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哈尔滨市巴彦县沿江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朝辉代理审判员 梁红玉代理审判员 孟朋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恩奇于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