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治刚诉被告刘真贵、吴运祥,自贡市当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治刚,刘真贵,吴运祥,自贡市当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641号原告黄治刚,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付秀梅,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真贵,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吴正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运祥,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被告自贡市当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邹小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敬玉建,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当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负责人朱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黄治刚诉被告刘真贵、吴运祥,自贡市当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代汽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黄治刚及委托代理人付秀梅、周淳,被告刘真贵及委托代理人吴正强,被告吴运祥,被告当代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敬玉建,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治刚诉称:2015年8月9日0时25分许,吴运祥驾驶刘真贵所有川CT33**小型轿车由自流井区东方广场往贡井方向行驶至光大街双牌坊时,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运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华安保险公司为川CT33**小型轿车投保。本次事故的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真贵、吴运祥、当代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54.94元;护理费4480.00元(80.00元/天×56天);营养费840.00元(15.0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30.0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34133.40元(24381.00元/年×14年×10%);误工费10500.00元(3500.00元/月×3个月);鉴定15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67588.34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刘真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T33**小型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37303.57元、护理费及误工费113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运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刘真贵系川CT33**的车主,我在驾驶该车工作时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其他的意见同意被告刘真贵的意见。被告当代汽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刘真贵将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公司进行经营,公司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依法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吴运祥持有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不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吴运祥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CT33**小型轿车由自流井区东方广场往贡井方向行驶。0时25分,当行驶至自贡市自流井区光大街双牌坊(军跃宾馆门前道路)时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黄治刚相撞,造成黄治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运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上端骨折。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住院56天后,于2015年10月4日出院。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治刚右下肢丧失功能10.8%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治刚约需治疗费用8000元至9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00元。随后原告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行门诊治疗,垫付医疗费454.94元。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分别出具30天的休息证明。另查明:原告已领取社会保险金。贡井区桥头鑫燚机械厂从2015年1月起聘用原告从事生产技术顾问岗位,并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黄治刚因交通事故受伤,现停发休息期间四个月工资。事故车辆川CT33**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真贵,该车挂靠在被告当代汽车公司进行经营,并以被告当代汽车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吴运祥持有逾期未更换的驾驶证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随后,被告吴运祥补办驾驶证,驾驶资格有效期为:201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7日。被告刘真贵垫付医疗费37303.57元、护理费6360.00元(53天×120.00元/天),2015年10月1日原告书写《领条》,载明刘真贵支付原告的家属护理费等其他金额5000.00元(要求不再解决交通事故中扣除)。庭审中,各方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自费药扣除比例协商一致,按照13%的比例扣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住院病历、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处方笺、休息证明书、聘用书、营业执照、工资表、情况说明、交通费票据、驾驶证、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收据、领条、保险条款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吴运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根据其过错程度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吴运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车主为刘真贵,并挂靠在当代汽车公司进行经营,当代汽车公司收取挂靠管理费,而被告吴运祥系履行工作职务,所以吴运祥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刘真贵、当代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对于刘真贵垫付的5000.00元是否应予以品迭,被告将该《领条》作为己方证据出示,足以证明该证据一直由其保管;且被告又无相反证据证明“要求不再解决交通事故中扣除”文字系原告私自添加,故此约定系双方对事故处理中的特别约定,该笔费用不再本案中处理;关于被告吴运祥在发生事故时有逾期未换证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的问题,被告吴运祥逾期未换证、事故后取得新的驾驶证,新驾驶证的时段包含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视为管理部门对被告在驾驶资格的认可;且保险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川CT33**小型客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川CT33**小型客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各被告自愿协商一致按照13%的比例扣除黄治刚医疗过程中产生的自费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被告刘真贵要求将其垫付的金额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该请求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黄治刚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7758.51元(其中扣除自费药4908.61元,该部分由被告刘真贵、当代汽车公司连带承担);护理费酌情认定4480.00元(56天×80.00元/天,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真贵自行负担);营养费560.00元(56天×10.00元/天);伙食补助费1120.00元(56天×20.00元/天);伤残赔偿金34153.41元(24381.00元/年×14年×10%);误工费5445.17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标准,32671.00元/年÷12个月×2个月);交通费酌情支持6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此款系查明损失的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T33**小型客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后续治疗费90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97617.09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川CT33**小型客车交强险中支付57678.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35029.90元,合计92708.48。品迭被告刘真贵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应扣除的自费药费用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刘真贵垫付款36874.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黄治刚赔偿款55833.52元;于同期支付被告刘真贵垫付款36874.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00元,由被告刘真贵、自贡市当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