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建刚等与张萍萍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刚,马春玲,张萍萍,张建军,张冬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刚,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靖波,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玲,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铁宝,1963年7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萍,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旺新,北京市鑫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冬梅,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上诉人张建刚、马春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张萍萍、张建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们二人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为此,我二人现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张建刚、马春玲以及张冬梅立即腾退上述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建刚辩称:我不同意张萍萍、张建军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张萍萍、张建军与我之间的房产纠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分别作出了(2012)西民初字第16041号民事判决和(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24号民事判决,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张萍萍、张建军不得再提出本案诉讼;二、我和马春玲已分别于2015年5月7日以及2015年5月20日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张萍萍、张建军执行(2012)西民初字第16041号民事判决。所以,张萍萍、张建军在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再提起本案诉讼,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应依法驳回张萍萍、张建军的起诉;三、张萍萍、张建军在其起诉书中所述的‘多次要求被告腾房’是张萍萍、张建军凭空捏造的虚假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张萍萍、张建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我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萍萍、张建军起诉的同时,依法追责。四、涉诉房屋是我唯一住房,在张萍萍、张建军未向我支付该房屋折价款之前,我没有能力腾退现住房。马春玲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张建刚的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张冬梅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张建刚的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因张萍萍、张建军已经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故张萍萍、张建军现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张建刚、马春玲以及张冬梅腾退上述房屋,与法有据。审理中,对于张建刚、马春玲以及张冬梅以法院已经就上述房屋做出过判决,现张萍萍、张建军再就上述房屋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要求法院驳回张萍萍、张建军起诉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6041号民事判决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24号民事判决,均只是判决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张萍萍、张建军二人所有,由张萍萍、张建军给付张建刚、马春玲房屋折价款,并未涉及张建刚、马春玲是否应为张萍萍、张建军腾退房屋的问题。故本案张萍萍、张建军现要求张建刚、马春玲以及张冬梅腾退住房的诉讼请求,与(2012)西民初字第160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2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张建刚、马春玲以及张冬梅的此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同理,张建刚、马春玲向法院提出的执行申请,是在要求张萍萍、张建军履行(2012)西民初字第16041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该申请并不意味着张建刚、马春玲应为张萍萍、张建军腾退涉诉房屋。为此,张建刚、马春玲以及张冬梅要求认定张萍萍、张建军本案诉讼,是在浪费司法资源的辩解意见,亦没有道理。对于张建刚、马春玲以及张冬梅以张萍萍、张建军起诉书中所称的‘张萍萍、张建军多次要求张建刚、马春玲腾房’,是张萍萍、张建军凭空捏造的虚假事实,要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张萍萍、张建军证据不足,驳回张萍萍、张建军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无论张萍萍、张建军是否在本案诉讼之前找到过张建刚、马春玲以及张冬梅要求腾房,均与本案中张建刚、马春玲以及张冬梅是否应该腾退房屋无关。即使张萍萍、张建军没有在本案诉讼之前找到张建刚、马春玲以及张冬梅要求腾房的事实,现张萍萍、张建军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有权利要求张建刚、马春玲以及张冬梅腾房。为此,对于张建刚、马春玲以及张冬梅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张萍萍、张建军证据不足,驳回张萍萍、张建军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张建刚、马春玲以及张冬梅所述的本案涉诉房屋是张建刚、马春玲以及张冬梅的唯一住房以及张萍萍、张建军至今仍未按照法院判决规定的时间,向张建刚、马春玲支付房屋折价款等理由,因均不能对抗张萍萍、张建军对于自己名下物权的保护,故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张建刚、马春玲以及张冬梅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腾空,交由张萍萍、张建军收回自用。判决后,张建刚、马春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萍萍、张建军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我方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萍萍、张建军的诉讼请求。张萍萍、张建军同意原判。张冬梅未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张萍萍、张建军、张建刚系兄弟妹关系。张建刚与马春玲原为夫妻关系,张冬梅系张建刚、马春玲婚姻期间所生之女。二、2011年10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西民初字第18971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张萍萍、张建军各继承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张建刚继承十分之四的产权份额。三、2012年4月,马春玲起诉张建刚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马春玲与张建刚解除婚姻关系,张建刚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百分之四十产权份额中的十分之一产权份额归马春玲所有。四、2012年,张萍萍、张建军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产。在该案审理中,虽然马春玲自述其已将所享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赠与张建刚,但由于马春玲、张建刚未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法院仍认定马春玲为涉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并以此为据,做出(2012)西民初字第16041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张建军、张萍萍按份共有,张建军、张萍萍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张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建刚上述房屋折价款五十八万九千四百四十元,给付马春玲上述房屋折价款十九万六千四百八十元;张萍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建刚上述房屋折价款五十八万九千四百四十元,给付马春玲上述房屋折价款十九万六千四百八十元。此后,张建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张建军、张萍萍二人持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诉至法院,要求张建刚、马春玲以及张冬梅立即腾退现住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张建刚、马春玲以及张冬梅均以各自的答辩意见,拒绝接受张建军、张萍萍的诉讼请求。另查:2015年5月7日以及2015年5月20日,张建刚以及马春玲分别向原审法院执行庭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张建军、张萍萍按照(2012)西民初字第16041号民事判决的规定,支付各自的房屋折价款,现该执行案仍在执行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897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604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2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之一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2)西民初字第160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2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诉讼请求为共有房产的分割,最终法院对房产份额进行了判定。而本案系房屋产权确认后,产权人向非产权人主张腾退房屋的排除妨害纠纷。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重复起诉。张建刚、马春玲上诉主张张建军、张萍萍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张建军、张萍萍作为涉诉房屋的产权人,要求张建刚、马春玲及张冬梅腾退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建刚、马春玲、张冬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建刚、马春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依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