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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092号原告宋某某,女,1990年6月17日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峰,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小梅,系昌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峰、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小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名子女,长女董某某随原告生活,长子董某某随被告生活。家庭财产共同分割,家庭债务共同偿还。被告董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瑕疵,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2016年4月1日对何艳萍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载明何艳萍系被告母亲,家庭债务有30余万元。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两名子女,长女董某某,2010年3月30日生,长子董某某,2011年9月7日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7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尚可,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没有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认真考虑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子女利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敬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