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机君,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宏勇,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竺仕丽、周俊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妻子王某和被害人张某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因王某拒绝与被害人张某继续交往,于2015年4月21日晚上,被害人张某遂来到被告人李某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建设弄11幢604室的家中找王某理论,遭到了被告人李某的训斥。随即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持械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使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张某的头部、右上肢和左手,被害人张某持伸缩棍打伤被告人李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右上肢的伤势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头部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已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系初次犯罪;2、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3、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害人张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的妻子王某和被害人张某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王某拒绝与被害人张某继续交往,被害人张某遂于2015年4月21日来到被告人李某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建设弄11幢604室的家中找王某理论,与被告人李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持械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使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张某的头部、右上肢和左手,被害人张某持伸缩棍打伤被告人李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右上肢软组织裂伤,遗留四处损伤疤痕,累计长为30.6cm,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又因遭刀砍击至左桡侧腕屈肌腱断裂,左指浅、深肌腱断裂,左掌长肌腱断裂,左前臂正中神经断裂、尺神经断裂、尺动脉断裂、桡动脉部分断裂,左腕骨骨折,目前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以上,已构成重伤二级。李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长度达3.2cm,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曾与其妻子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因王某与张某分手,张某对其及家人多次骚扰。2015年4月21日晚,张某又来到其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义门路建设弄11幢604室的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其用菜刀砍伤了张某。隔壁邻居出来看见后报了警。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李某妻子王某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分手。2015年4月21日晚上,张某前往王某位于奉化市建设弄11幢6楼的家中,与李某发生冲突并相互持械打斗。其使用伸缩棍打了李某,李某用菜刀将其砍伤。3、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晚18时许,其听到外面吵架声后开门看见对面604室的两夫妻站在家门口,男主人头上有血,手上拿了一把菜刀,另有1名男子满身是血倒在5楼到6楼的楼梯中间,现场还有一根铁棍,其看到此景后报了警。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曾经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分手后,张某欲再与其保持关系,被其拒绝后,张某向其家人和同事散布其不雅照片。2015年4月21日晚,张某找到其家,与其丈夫李某发生冲突,张某用铁棍打了李某,李某用菜刀砍伤张某。隔壁邻居听到声音出来看见后报了警。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至18日期间,一个男子(即张某)向其发了王某的不雅照片。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案发现场勘验的情况,现场提取1根伸缩棍和1把菜刀。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头部、右上肢的伤势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头部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8、照片,证实张某通过短信向王某同事公开了其与王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发送了王某的不雅照片。9、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1日18时许,民警接到电话报警后赶往本案案发现场,发现两名受伤男子分别为李某和张某,经初步询问后,先将二人送医院治疗,当晚李某经初步治疗后到派出所做笔录。10、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张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张某自身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丙春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