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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林仕文与冯业新、林益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仕文,冯业新,林益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516号原告:林仕文,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冯业新,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林益初,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林仕文诉被告冯业新、林益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仕文、被告冯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益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仕文诉称:被告冯业新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写借据给原告执存。被告林益初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告一直没有偿还。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冯业新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2、被告林益初对被告冯业新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冯业新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实际是被告林益初向原告借款。被告林益初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冯业新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冯业新书写了借据给原告执存,被告林益初在该借据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据载明的内容为“借据本人冯业新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仕文借款陆万元(指模)证(小写¥60000元)借款人冯业新(指模)身份证号码2014年9月22日担保人:林益初”。借款后,两被告没有偿还过款项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冯业新主张已经按300元/天支付了利息18000元给原告,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冯业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和庭审笔录等材料附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业新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冯业新书写并签名的借据为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冯业新之间设立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业新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冯业新偿还借款6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冯业新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冯业新应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林益初在被告冯业新向原告借款时,自愿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林益初的担保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益初对被告冯业新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冯业新提出是被告林益初向原告借款和按300元/天支付了利息18000元给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法对被告冯业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林益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对被告林益初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业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60000元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林仕文;二、被告林益初对被告冯业新的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冯业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