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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龙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龙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龙志(曾用名:方五弟),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龙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福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龙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方龙志与邱扬光、黄恒福、班驱、郑良侠(四人已被判刑)向钦州市钦北区蓬莱大道古越扬帆小区隆盛美食店内的游戏机老板卢某提出收取保护费,被卢某拒绝。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方龙志与邱扬光、黄恒福、班驱、郑良侠搭乘邱扬光租来的五菱面包车到隆盛美食店内,手持铁水管、山刀、斧头等工具打砸放于店内的一台捕鱼游戏机。经鉴定,该游戏机价值人民币21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龙志的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钦北价认鉴(2015)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卢某陈述;同案犯邱扬光、黄恒福和被告人方龙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龙志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龙志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龙志积极实施打砸游戏机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方龙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龙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陆决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严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