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4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赵彬诉王瑞梅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4795号原告赵×,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业涛,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赵×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户籍地虽然在西城区,但自1989年起至今一直未在户籍地居住,其自2002年起长期居住在海淀区xx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2015年4月后,与原告赵×产生矛盾。直至2016年1月原告赵×强行换锁无奈才搬至现住址与父母同住。故本案应交由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赵×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赵×与王×离婚等,故本案应当依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赵×起诉主张王×自2015年4月5日起就离开xx区x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的居所,其回来看望孩子辅导功课当天来当天走,但王×的经常居住地已经不在海淀区,不知晓王×的居住地点,赵×按照被告王×的户籍地起诉。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坚持要求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赵×起诉离婚,被告王×的住所地亦即户籍自1989年即在北京市西城区xxxx号旁门,而婚后自2002年10月起长期居住在海淀区xxx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赵×主张王×于2015年4月离开双方婚后长期居住的海淀区xx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居所,但对王×居住地点表示并不知晓。从时间上看,自2015年4月至赵×起诉的2016年2月2日时止,时间不足一年,王×的新住址不能确定为经常居住地。况且,王×表示其自2015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后,每周回家2-3次,2016年1月由于赵×换门锁导致其无法回家居住,与赵×陈述不一致。关于赵x2015年4月至赵×起诉时的居住地点,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经王×申请,本院到海淀区xxx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取证,亦不能确定2015年4月后王×的经常居住地仍在海淀区x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因此本案不能确定王×的经常居住地在西城区或在海淀区,故本案不应按照上述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赵×的住所地亦即户籍地自2008年即在北京市海淀区xx街xx号院x楼x门xxx号,被告王×的住所地亦即户籍地自1989年即在北京市xx区xxxx号旁门,双方离开住所地均超过一年,现赵×起诉离婚,王×没有经常居住地,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告赵×起诉时的居住地海淀区xxx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所归属的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巧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