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智与雷林颖、李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雷林颖,李金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74号原告:陈智,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雷林颖,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李金晶,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智诉被告雷林颖、李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林颖、李金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诉称:被告雷林颖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当被告雷林颖当天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期三年。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还。被告雷林颖、李金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雷林颖、李金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雷林颖、李金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林颖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当被告雷林颖当天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期三年。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还。被告雷林颖、李金晶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查档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林颖结欠原告陈智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雷林颖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雷林颖、李金晶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雷林颖、李金晶共同偿还。被告雷林颖、李金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林颖、李金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智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雷林颖、李金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