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梁启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梁启鹏,周巧仪,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64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3642U。法定代表人徐焱,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史淑艳,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西路南侧,注册号440681400013432。法定代表人谭永生。被告梁启鹏,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巧仪,女,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三联工业区丰华南路70号,注册号440681000036346。法定代表人谭永生。上述四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叶文晖,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港丰公司)、梁启鹏、周巧仪、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托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港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佛交银出险字20141000603号A)出口风险参与合同》;2015年3月18日,被告港丰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原告申请出口风险参与款30万元美金;被告港丰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编号:佛交银龙江15年银承05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当日,被告港丰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820万元人民币;被告港丰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编号:佛交银龙江15年银承06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当日,被告港丰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被告港丰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编号:佛交银龙江15年银承07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当日,被告港丰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720万元人民币;被告港丰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编号:佛交银借字201410008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又于2015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展期合同》,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6年2月19日;被告港丰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编号:佛交银借字201410008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又于2015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展期合同》,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被告港丰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编号:佛交银借字2014100092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港丰公司若未完全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港丰公司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梁启鹏、周巧仪于2014年6月4日作为保证人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41000529号C)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港丰公司在自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的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被告托维公司于2014年6月4日作为保证人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41000529号A)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港丰公司在自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的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被告托维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佛交银最抵非额字201310012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托维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三联工业区丰华南路西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港丰公司在自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的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发现被告港丰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且该司风险信号明显,债权安全状况恶化,已经开始拖欠原告的高额利息。被告港丰公司及作为担保人的其他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约定严重违约,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等及其他因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其他被告应当对被告港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各自作担保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港丰公司返还尚欠借款本金42777180元及利息169583.33元、罚息1949670.58元,复利5899.42元,(按合同的约定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被告未按判决逾期支付的则按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三联工业区华南路西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梁启鹏、周巧仪、托维公司对被告港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于庭前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计算失误为由,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欠款本金变更为4706046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欠款本金中包括45110460元人民币欠款及30万美元欠款;此外,诉讼请求第二项抵押物地址有笔误,抵押物地址应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三联工业区丰华南路西侧。被告港丰公司、梁启鹏、周巧仪、托维公司共同辩称:1、借款属实,但被告方财务核算的欠款本金为4524万元,具体欠款情况由法院核实;2、原告在计收罚息的基础上计算复利,加重了被告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原告主张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港丰公司发放出口风险参与款30万美元,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融资利率为年利率4.9061%。根据《出口风险参与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如被告港丰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按融资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35915%)计收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查明二:涉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港丰公司的申请分别开出三张银行承兑汇票:1、2015年3月19日开出票面金额为8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5年9月19日,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合计332182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垫款4878180元;2、2015年3月25日开出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合计4051000元,原告于到期日当天垫款5949000元;3、2015年3月26日开出票面金额为7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5年9月26日,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合计291672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垫款4283280元。综上,原告垫款合计15110460元。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缴存比例均为票面金额的40%。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港丰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三: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港丰公司的申请分别向其发放三笔流动资金贷款:1、2014年8月19日放贷1000万元,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19日,后展期至2016年2月19日。2、2014年8月20日放贷700万元,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后展期至2016年2月20日。上述两笔贷款原合同期限内的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2%,展期后贷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5.775%。根据《展期合同》第六条6.4的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展期利率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8.6625%。3、2014年9月23日放贷1300万元,到期日是2015年9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25%。上述三笔贷款均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被告港丰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出口风险参与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合同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其欠款本金应为452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就本案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将根据授信种类分述:出口风险参与款被告港丰公司未能在到期日向原告支付出口风险参与款30万美元,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该款项并支付付款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港丰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缴存票款,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并垫付,被告港丰公司未向原告足额缴存票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港丰公司支付相应票款及发生垫付后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流动资金贷款被告港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对此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然根据《展期合同》第六条6.4的约定,进行展期的两笔贷款在逾期后应按展期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原告在其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中仍按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利。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港丰公司的违约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且同时主张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的界定,显然原告主张的标准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的30%。基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性,违约金有补偿之功能,更有惩罚之功效。为保护金融行业的发展及充分发挥金融政策的导向作用,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依法调整本案违约金为罚息,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1、抵押担保被告托维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三联工业区丰华南路西侧房产已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在借款人港丰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1183400元。2、保证担保被告托维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港丰公司在本案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7200万元。被告梁启鹏、周巧仪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港丰公司在本案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72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出口风险参与款30万美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23日欠息9514.95美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35915%计算);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5110460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23日合计欠息1363272.8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23日合计欠息376827.08元(其中利息169583.33元、罚息207243.75元),此后以1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25%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66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三联工业区丰华南路西侧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在最高债权数额2411834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数额7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启鹏、周巧仪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数额7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3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312元,由原告负担312元,四被告共同负担27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小聪审 判 员 肖 华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逸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