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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学习、王海峰等与东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东海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习。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峰。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汤宁,院长。上诉人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2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诉称,2015年3月9日16时50分许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的亲属杨桂侠因宫颈囊肿入住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3月11日上午8:50进入手术室开始手术,中午12点左右医生告诉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手���很成功,但患者一直在手术室没有出来,下午2点多钟连云港市专家出了手术室,下午3:30分左右医生告诉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病人停止心跳,已死亡。”在这期间,院方一直不让患者亲属进入手术室看望死者。直到当天晚上9:30分左右才允许死者亲属看望死者。另外,当天晚上8点左右院方才允许死者亲属复印部分病案资料。3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在死者亲属的要求下,院方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死亡证明等资料交给死者亲属。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及时报警,至本案诉讼时尚未对死者遗体进行检验。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认为东海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死者手术前身体正常,如果不是手术过失,不可能造成患者死亡,东海县人民医院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东海县人民医院赔偿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红损失406556.86元。原审中东海县人民医院辩称:一、本案适用一般过错原则。答辩人在诊疗活动中已经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并在事发当天就及时对病历资料进行封存,未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未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二、由于本案适用一般过错原则,故对于损害结果、损害事实、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答辩人的过错程度的举证责任应由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承担。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在开庭前已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果是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三、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诉状中事实和理由有部分不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6时50分许,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生红亲属杨桂侠因宫颈囊肿入住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3月11日上午8:50进入手术室开始腹腔镜下右侧输卵管切除术+粘连松解术,下午3:30分左右杨桂侠死亡。庭审中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认可提出过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并且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对鉴定结论不服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至原审开庭时重新鉴定的结论尚未作出。但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在庭审时并未提供第一次医疗事故鉴定书。原审法院认为,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亲属在东海县人民医院就诊时死亡,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认为东海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并已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在第一次医疗事故鉴定书作出后,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不服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相关结论尚未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认定东海县人民医���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依据,在相关结论未作出前,无法确定东海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的起诉尚不适宜,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应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起诉。上诉人王学习、王海峰、杨立申、王生红不服上述裁定,提出的上诉理由为:第一,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的亲属杨佳侠在被上诉人处就诊期间死亡,损害结果已经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医疗机构不能充分的举证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一审错误认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依据。医学会的鉴定人都是医生出身,往往倾向于医疗单位,其鉴定结论有失公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是判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更不是唯一根据。第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东海县人民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医疗���构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第一,医疗损害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在特殊情况下采过错推定原则。在过错责任中,原告应当对责任成立要件:损害、过错、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过错推定责任中,原告应当对医疗机构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还要对损害、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并非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定案必须的证据,但对于已经进行过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当事人一方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另一方不认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意见书存在实体错误或程序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采信。第三,医疗损害责任不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前置程序,故人民法院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受理条件的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242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蔷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