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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万执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黎修忠与熊墨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修忠,熊墨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万执字第50-1号申请执行人:黎修忠,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熊墨棣,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申请执行人黎修忠与被执行人熊墨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3)安万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告熊墨棣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黎修忠25100元欠款;负担案件受理费34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3)安万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涂国煌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秦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秀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