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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1363号原告宁某某,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胡某某,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0年1月18日生育女儿胡某甲,2006年1月25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没有尽到丈夫与父亲的责任,两个孩子跟原告生活五年,被告没有支付生活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1999年4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证据二、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8日生育女儿胡某甲,2006年1月25日生育儿子胡某乙。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有证据一、二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2000年1月18日生育一女胡某甲,2006年1月25日生育一子胡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育有一女一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