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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全文与临沂昌华纸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临沂昌华纸品有限公司,孙全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5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昌华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士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维清,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全文,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再审申请人临沂昌华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终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昌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30万元是否偿还,一、二审均以再审申请人的财务无付款凭证、无收到条既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也与双方付款出具付款凭证的交易习惯不符为由,认为昌华公司未偿还借款。事实上,如果不是再审申请人的财务管理出现问题,也不可能出现多付利息、无付款凭证、无收到条等现象,也就不可能被被申请人抓住漏洞,恶意提起本案。但一二审法院不能因再审申请人的财务混乱,就认定争议借款未还,这种推定是错误的。一、二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分别提供了马洪娥、孙鹏书写的证明,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偿付了本案争议借款。但二审法院却认为该两份证明“应当系为更换借据因借据丢失出具的证明,既不是债权凭证,也非还款收据”,“原款利息均已结清”也只能推出利息已结清。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其推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背常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孙全文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所谓“利用财务混乱,恶意诉讼”的推断不成立。其自称是“财务混乱”造成了连续支付利息。利息每月做账,本金30万更应做账。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做账的往来凭证,两张“证明”也不能完全反映出本金已经偿还,经手人刘成银也不承认收到和转交了30万元本金。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2007年11月昌华公司经案外人刘成银向孙全文借款30万元,对此,双方无争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昌华公司是否已经偿还孙全文的涉案借款30万元。昌华公司主张2008年3月通过刘成银偿还借款,但刘成银对此不予认可,昌华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已经偿还孙全文借款的付款凭证、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昌华公司申请再审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昌华公司付息至2011年12月,虽然昌华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孙全文之妻马洪娥2009年2月10日及孙全文之子孙鹏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但从两份证明书写的内容来看,并不足以认定涉案借款已于2008年3月偿还,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举证责任规则,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昌华公司的主张,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昌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临沂昌华纸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初乐坤审判员  于爱军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翠娟 微信公众号“”